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明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31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河(下稱抗告人)所提出者固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觀之該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66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定應執行之刑,堪認抗告人實係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
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8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為5日),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該書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件戳章所載收狀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