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CH(阮文石,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CH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VANTHACH(阮文石,越南籍)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12月12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
閱全部卷證,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復經通報為失聯移工,衡以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罪責非輕,若日後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非低,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任其出境,被告實有相當可能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陳怡珊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