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抗告人 高陳雙適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曹昌晃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曹昌晃係以抗告人及原審被上訴人 陳芸如 、 陳宇恭 、 陳宇人 、 陳芸芸 (下稱陳芸如等四人)將繼承 陳炘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其後,竟毀約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及陳芸如等四人應於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七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及陳芸如等四人應於其分別給付陳芸如等四人各七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同時,抗告人、陳芸如等四人依序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各二五分之二之權利,或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所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嗣因訴外人 許顏霖 代位債務人即抗告人訴請陳炘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三三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陳芸如等四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二後,相對人乃將上開備位請求變更為抗告人應移轉依該分割遺產判決所示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陳芸如等四人於其分別給付各七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同時,應移轉依該判決所示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五分之二。原法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其備位聲明既係依系爭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抗告人及陳芸如等四人移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訴訟即為本案相對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先決問題,而該訴訟因許顏霖提起上訴,尚未終結,爰以裁定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本件相對人係以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與陳芸如等四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與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無關聯,雖相對人變更後之備位請求限定抗告人及陳芸如等四人應依該分割遺產訴訟結果移轉分得之應有部分,然此僅係其聲明是否妥適之問題,究不得以此即謂該分割遺產訴訟係相對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登記之先決問題。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