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危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7、3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9,51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4,15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107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037元暨費用50
0元。㈡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7年5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7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3萬4,281元暨月付金利息1萬8,163元。
㈢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此觀信用卡申請書第15條自明。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原告請求為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即依上開銀行法規定辦理。
㈣依雙方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3條及第16條
約定,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並應自應還款日起,依各筆借款之本金,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逾期還款達1期者,應加付違約金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07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0、49-95、109-1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號│項目│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訖日/計算方│││││式│├──┼─────┼──────┼──────────┤│1│帳務編號:│6242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0000000000││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833││11.79%計算之利息│├──┤├──────┼──────────┤│2││1萬3,293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9%計算之利息│├──┤├──────┼──────────┤│3││2萬2,152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之利息│├──┼─────┼──────┼──────────┤│4│帳務編號:│111萬2,843│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0000000000│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4294││11.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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