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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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富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2號、109年度執字第4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富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8至40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2罪時間相距僅2月,相隔距離甚近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5日│108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210號│第14828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11│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6日│109年5月20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11│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0││判決││號│號││├────┼──────────┼──────────┤││判決│108年10月15日│109年06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46號(已執畢)│第41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