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被 告 摩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倉庫承租與委託搬運管理合約書第11條約定可參
(支付命令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