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告 李禹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2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29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萬1530元

1

利息

97萬1530元

114年2月2日

114年5月18日

(106/365)

14.11%

3萬9810.37元

2

違約金

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

1500元

小計

4萬1310.37元

合計

101萬284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