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告 黃春菊
被告 許美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許美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瑞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更正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民事「聲請」狀)、「原告」黃春菊(誤載為「聲請人」黃春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