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合計清償新臺幣(下同)198,886元,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與抗告人所欠金額顯有不符,且相對人又另向臺中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重複債權之行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抗告人前揭所稱:伊已清償合計198,886元乙節即使屬實,然此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債權人於債權未獲滿足前,本得經由法定程序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故相對人因本件債務糾葛,另向臺中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非法所不許。抗告人執前揭情詞置辯,尚有誤會。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惠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