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歐正陽 被告 陳俐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12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95,662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4,338元(計算式:支付命令債權額4,850,000元-695,662元=4,154,338元);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於超過5,565元部分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35元(計算式:執行費用債權額38,800元-5,565元=33,235元);第三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3,661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3,661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25,112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8,773元(計算式:4,333,661元+325,112元=4,658,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