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56號聲請人 簡雯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0年11月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有公示催告裁定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公告後3個月即於111年2月5日屆滿,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5月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24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理想牙醫診所 楊偉智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67,200元110年9月5日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