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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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維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張瑞華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張品祥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
陳信伍律師被告 李昆懋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被告 李哲銘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謝承澔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
陳世昕 律師被告 劉又綜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
張耀宇 律師
參與人 鄭慶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108年度偵字第162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0號、108年度偵字第1822號、108年度偵字第1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948號、108年度偵字第2120號、108年度偵字第2307號、108年度偵字第2387號、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麻布袋包裝肆拾貳只,驗前總毛重共捌佰柒拾玖點捌肆公斤;驗前淨重共捌佰貳拾玖點肆肆公斤;純質淨重共捌佰壹拾貳點捌伍壹貳公斤)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藍悅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麻布袋包裝肆拾貳只,驗前總毛重共捌佰柒拾玖點捌肆公斤;驗前淨重共捌佰貳拾玖點肆肆公斤;純質淨重共捌佰壹拾貳點捌伍壹貳公斤)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麻布袋包裝肆拾貳只,驗前總毛重共捌佰柒拾玖點捌肆公斤;驗前淨重共捌佰貳拾玖點肆肆公斤;純質淨重共捌佰壹拾貳點捌伍壹貳公斤)均沒收銷燬。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麻布袋包裝肆拾貳只,驗前總毛重共捌佰柒拾玖點捌肆公斤;驗前淨重共捌佰貳拾玖點肆肆公斤;純質淨重共捌佰壹拾貳點捌伍壹貳公斤)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麻布袋包裝肆拾貳只,驗前總毛重共捌佰柒拾玖點捌肆公斤;驗前淨重共捌佰貳拾玖點肆肆公斤;純質淨重共捌佰壹拾貳點捌伍壹貳公斤)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麻布袋包裝肆拾貳只,驗前總毛重共捌佰柒拾玖點捌肆公斤;驗前淨重共捌佰貳拾玖點肆肆公斤;純質淨重共捌佰壹拾貳點捌伍壹貳公斤)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壬○○幫助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寅○○名下登記之「藍悅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應沒收。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2次、5月2次、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卯○○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於101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丑○○係「藍悅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僅借名登記於寅○○,丑○○之父)之船長及實際所有人,其以在臺東縣蘭嶼鄉從事搭載遊客出海海釣為業;乙○○則前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所長(於108年4月15日調離前開離蘭嶼分駐所,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80103495號令免職)。2人因同在臺東縣蘭嶼鄉工作而熟識,並知悉彼此經濟狀況因船貸及投資失利不佳等因素,2人遂生以上開藍悅號漁船作為毒品走私集團之運輸工具,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因此亟需聯繫走私毒品集團之管道。2人亦因向甲○○小額借貸而與甲○○熟識,並於107年年底左右向甲○○透露2人之計畫,甲○○遂表示其可代為牽線,聯繫有國外毒品來源之走私毒品集團,安排運輸毒品來台之事宜。丑○○、乙○○、甲○○、丁○○、己○○、卯○○及壬○○均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持有、運輸,且愷他命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甲○○遂於108年2月前後,將丑○○及乙○○前開計畫告知其曾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查獲之高中同學壬○○(如事實欄壬○○之前案資料),壬○○即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走私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利用其以往之人脈介紹甲○○與丁○○認識,再透過丁○○而聯繫有國外毒品來源之走私毒品集團成員 陳錤鋐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欲達成丑○○、乙○○前開運輸毒品入境之計畫。丁○○於108年4月4日至同月6日間某日,因陳錤鋐從宜蘭至 玉里 商談前開計畫細節,丁○○遂請壬○○帶同甲○○至其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3樓之1居所商談。丑○○、乙○○、甲○○、丁○○、卯○○與陳錤鋐及 張鼎燊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張鼎燊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惟陳錤鋐及張鼎燊實際運輸入境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證據證明丑○○、乙○○、甲○○、丁○○、己○○、卯○○及壬○○就此部分已知情),由甲○○代丑○○、乙○○與陳錤鋐在丁○○前開居所談妥,該陳錤鋐所屬走私毒品集團之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斤共支付船主丑○○、乙○○、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柬埔寨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陳錤鋐所屬走私毒品集團並指派其他船隻運輸欲入境臺灣之毒品至約定可行之地點(東經122.40度;北緯21.35度),再由上開「藍悅號」接貨後運輸入境臺灣。甲○○與陳錤鋐、丁○○談妥後,即將上情告知丑○○及乙○○,並依計劃由丑○○駕駛上開藍悅號漁船,以海釣之名義,自臺東縣蘭嶼鄉開元漁港(下稱開元漁港)出海運輸毒品,返程則從臺東縣蘭嶼鄉龍門漁港(下稱龍門漁港)入港。甲○○則於同年5月6日前幾天某時,在指示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之卯○○,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與卯○○100萬元之報酬,由卯○○負責於丑○○出港、進港期間,觀察蘭嶼地區海巡、警察之動態,並於毒品順利進入龍門漁港後,負責將毒品搬運至貨車,再以船運方式將裝有毒品之貨車經由臺東縣臺東市伽藍漁港(下稱伽藍漁港)上岸運入臺東市區。
三、陳錤鋐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5月2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遂將上開運輸毒品之統籌工作交由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張鼎燊負責。張鼎燊竟因不詳原因而變更犯意,將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提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丑○○、乙○○、甲○○、丁○○、己○○、卯○○知情此部分),張鼎燊於同年5月3日許又向己○○偽稱可藉由運輸第三級毒品牟利,並允諾事成後將給與50萬元之報酬,己○○應允後,張鼎燊遂於同年5月6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水溝邊,提供APPLE廠牌IPHONE手機4支、衛星電話1支(事後,均已遭被告等丟棄而均未扣案)及100萬元現金與己○○,並指示己○○、丁○○於同日某時,在花蓮縣玉里火車站會合。己○○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於同月6日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丁○○之友人 簡廷宇 ,共同自玉里火車站出發至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街○○號之啄木鳥五金行(下稱啄木鳥五金行)後,隨由乙○○通知丑○○到場,丑○○及乙○○於同日23時許共同至啄木鳥五金行外,由丑○○單獨入內洽談。己○○、丁○○即將上開IPHONE手機4支,分別交由丑○○、乙○○、甲○○與己○○持用以作為運輸毒品聯繫之用,並將上開衛星電話1支交與丑○○,作為海上運輸毒品與母船聯絡之用,己○○及丁○○並當場告知丑○○及甲○○該手機及衛星電話操作方式及確認母船與藍悅號接貨之地點座標(東經122.40度;北緯
21.35度)。己○○即將上開100萬元交與甲○○作為運輸毒品之前金,嗣因該金額與其等原先談妥之200萬元前金數額不符,丁○○旋即於同日返回花蓮,再於翌日即同月7日上午某時,獨自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啄木鳥五金行,將另100萬元現金補齊交與甲○○。丑○○、乙○○則於同月7日10時6分許,共同至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將毒品外觀偽裝成雜貨所用之黑色大塑膠袋2捲、透明膠帶1捆及預計裝載毒品之紙箱4捆。丑○○與卯○○再於同日13時許,共同搭乘船隻由臺東縣臺東市返回臺東縣蘭嶼鄉,丑○○並告知卯○○蘭嶼該處之環境、地形、查緝單位之所在位置,另提醒其注意其開船出港及返港時警方及海巡之動態,而交付卯○○無線電1支作為接應丑○○之用。
四、丑○○遂於同年5月8日15時40分許,駕駛「藍悅號」漁船,由開元漁港出港,途經蘭嶼西方沿海,再往小蘭嶼東南方方向航行,復於翌(9)日凌晨2時40分許,航行至與某不詳母船接貨之地點(東經122.40度;北緯21.35度)後,丑○○隨即自母船上將分包為42袋麻布袋搬運至藍悅號漁船上,旋即返航,嗣於同年5月9日15時28分許,在蘭嶼南方1.7浬處,海巡艇實施登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42袋裝之毒品及藍悅號漁船1艘,丑○○趁查緝單位上船前將上開工作手機及衛星電話各1支丟入海中。嗣後該等毒品經鑑定,丑○○、乙○○、甲○○、丁○○、己○○、卯○○及壬○○始知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共879.84公斤;驗前淨重共829.44公斤;純質淨重共812.8512公斤)。
五、甲○○、己○○及丁○○3人於同年5月9日下午在啄木鳥五金行等候丑○○告知是否順利載運毒品入境之消息,乙○○隨後亦前往該處會合,然因遲未獲得丑○○訊息,經乙○○透過其人脈詢問在蘭嶼之友人,而知悉有漁船走私毒品遭查緝單位查獲,甲○○、己○○、丁○○及乙○○旋於同日17時許,共同搭乘由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東縣大武鄉方向逃逸。4人並在途經臺東縣大武鄉多良某處,將上開張鼎燊所交付之前開3支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砸毀丟棄在某路邊橋下後,再折返往北方向駕車逃逸。乙○○、甲○○、己○○復自同月10日8時許起至同月13日20時30分許止,均躲藏在己○○安排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 晏京 精品旅館(下稱晏京旅館)。己○○於藏匿上開晏京旅館期間內之同年5月10、11日期間之某時,受張鼎燊之指示,為躲避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及查緝毒品來源,2人遂起意將乙○○及甲○○偷渡出境。己○○故於同年5月中旬某時,聯繫新協興68號漁船船長庚○○協助將乙○○、甲○○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再至柬埔寨,庚○○即夥同該漁船名下船主子○○及船員戊○○(庚○○、子○○、戊○○此部分,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由庚○○談妥以每人30萬元之代價,欲將乙○○、甲○○偷渡出境藏匿,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及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月13日下午某時,齊聚在庚○○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處,再由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庚○○及己○○;戊○○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乙○○及甲○○共同至新北市萬里區之瑪鋉漁港(下稱瑪鋉漁港)。之後,即由庚○○指示戊○○將乙○○、甲○○藏匿在新協興68號漁船船艙內,並由戊○○向該安檢所出港時刻意未申報甲○○、乙○○資料,不知情之海巡人員遂因而未發現藏匿其中之甲○○、乙○○。庚○○即駕駛新協興68號漁船於同日20時42分許,離開瑪鋉漁港,利用船舶將乙○○、甲○○運送出港,欲將乙○○、甲○○先送至大陸地區,再由其他管道轉至柬埔寨。嗣因出港後1小時後,甲○○即因身體嚴重不適,於乙○○、甲○○尚未至他國前,庚○○即駕駛該漁船返回瑪鋉漁港而未遂。己○○、乙○○及甲○○在上開晏京旅館藏匿至同年5月28日8時許時,甲○○即自行從該處返回,而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投案。嗣警另循線於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3樓之1,拘提丁○○到案;再於同年上午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拘提己○○到案;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巷○○號拘提卯○○到案;偷渡未成後,乙○○經由己○○指示辰○○(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協助藏匿於 屏東 縣恆春地區,警方復循線得知乙○○投宿於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海浪灣民宿,而於同年月10日14時54分許,在上開海浪灣民宿,將乙○○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同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同署艦隊分署第一五海巡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及甲○○警詢之筆錄,對被告壬○○而言,乃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71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乙○○、丁○○及甲○○警詢時之陳述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乙○○警詢之筆錄,對被告卯○○而言,乃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71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丑○○、乙○○警詢時之陳述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壬○○、卯○○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被告丑○○、己○○、丁○○、甲○○、乙○○、壬○○、卯○○及渠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之部分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70頁、第71頁),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丑○○、己○○、乙○○、丁○○、甲○○及卯○○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己○○、乙○○、丁○○、甲
○○及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丑○○部分:見108年監他字第10號卷一【下稱監他卷】第85-87頁、第89-96頁、第239-247頁、108年度聲羈字第33號第6-9頁背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6077號第95-98頁、108年度偵1479號卷【下稱偵1479卷】一第69-71頁、第99-107頁、第201-203頁、第221-225頁、第325-327頁、第331頁、偵1479號卷二第81-93頁、第99-103頁、偵1479卷四第279-282頁、偵1479卷五第109頁、108年度偵聲字第21第35-41頁、偵1479卷五第141-143頁、偵1479卷六第101-103頁、本院卷一第213-222頁、本院卷二第45-87頁、第337-361頁;被告己○○部分:偵1479卷一第387-397頁、偵1479卷二第415-421頁、偵1479卷三第75-79頁、第155-163頁、第327-333頁、第341-345頁、偵1479卷四第61-67頁、第75-81頁、第289-292頁、第407-410頁、偵1479卷五第93-99頁、第197-209頁、本院卷一第213-222頁、本院卷二第45-87頁;被告乙○○部分:偵1479卷三第361-363頁、第365-382頁、第455-461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8-13頁、偵1479卷四第321-326頁、108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第33-41頁、偵1479卷五第463-465頁、本院卷一第229-238頁、本院卷二第45-87頁、本院卷二第315-361頁;被告丁○○部分:偵1479卷二第13-18頁、偵1479卷四第23-24頁、第27-43頁、第215-223頁、第477-485頁、偵1479卷五第61-65頁、第169-173頁、本院卷一第229-238頁、本院卷二第45-87頁、本院卷三第93-133頁;被告甲○○部分:偵1479卷一第351-363、437頁、第483-484頁、108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17-27頁、偵1479卷二第25-29頁、第39-4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7845號卷第72-73頁、偵1479卷四第87-94頁、第97-111頁、108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第41-47頁、偵1479卷五第353-359頁、本院卷一第213-222頁、本院卷二第45-87頁、第290-314頁、本院卷三第54-96頁;被告卯○○部分:偵1479卷二第243-254頁、第305-313頁、偵1479卷四第311-314頁、偵1479卷五第285-287頁、偵1479卷六第69-71頁、108年度聲羈字第39號第24-28頁、108年度偵聲字第29第40-43頁、本院卷一第229-238頁、本院卷二第45-87頁、本院卷三第44-54頁、本院卷三第170-181頁),並有海委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藍悅號內扣得42包毒品)、勘察採證同意書(丑○○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丑○○所簽)、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藍悅號出返港航跡時間對照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藍悅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藍悅號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85、偵查佐 王勁閎 所為之職務報告(監他卷第47-61頁、第77、79、81、107、109-111、113、115-11
7、119、121-128、129、131、133-139、141-143、145-165、185、189-207、221、223-230、233頁);GOOGLE地圖畫面列印資料、刑案現場照片35張、綠島之星乘客名單、海巡署偵防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藍悅號)、手機翻拍畫面2張(指認己○○)、監視器擷取畫面104張(偵1479卷一第113-115、233-250、253-259、261-265、267-277、279-289、291-295、297-303、335-341、377-379、381-433頁);刑案現場照片186張、綠島之星乘客名單、監視器擷取畫面35張(偵1479卷二第171-213頁、第257-275頁、第277-292頁、第293-295頁、第297-300頁、第341-355頁、第357-364頁、第401頁、第431頁、第445-449頁、第461-46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刑案現場照片191張、出入境查詢資料(己○○)(偵1479卷三第19-21頁、第23頁、第25-67頁、第167-170頁、第251-217頁、第397-413頁、第415-427頁、第429-451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6月26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537號函暨所附 劉麗慧 (即被告丁○○母親)帳戶交易明細表、漁船基本資料、進出港人員查詢畫面(即新協興68,另案偵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偵1479號卷四第361頁、第399-403頁、第439頁);出入境查詢資料(張鼎燊)(偵1479號卷五第51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17845號卷第153-262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5月14日查扣藍悅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80006077號卷第99-105頁)附卷可憑。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麻布袋包裝4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29,439.97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共計812,851.2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8114號甲基安非他命送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詳(見偵字第1479號卷四第271-27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乙○○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卯○○繳回之犯罪所得5萬元、參與人寅○○繳交之扣押物(藍悅號)擔保金75萬元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足認被告被告丑○○、己○○、乙○○、丁○○、甲○○及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而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是以,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麻布袋包裝4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惟因本案被告丑○○、甲○○、丁○○、己○○、乙○○、卯○○等人經檢察官及相關查緝單位隔離訊問後,均堅稱其等當初談妥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就此抗辯始終一致;檢察官認為尚未到案之陳錤鋐、張鼎燊於本案方係直接負責聯絡毒品來源,接洽上游提供毒品事宜之核心人物,陳錤鋐、張鼎燊方知此次運輸之毒品種類為何;且被告丑○○於母船接獲毒品時,該毒品係以麻布袋包裝,無法視其內容物為何,被告丑○○本身亦無毒品相關前科,查扣藍悅號時,亦無在船上查獲其他毒品檢驗器具,有被告丑○○於108年5月9日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監他卷第47-61頁),故被告丑○○、己○○、乙○○、丁○○、甲○○、卯○○顯難以預見所運輸之毒品種類,是依現有證據,檢察官認為僅足認定被告丑○○、甲○○、丁○○、己○○、乙○○、卯○○等人主觀上認為本次運輸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從認定其等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所認識,被告丑○○、己○○、乙○○、丁○○、甲○○及卯○○所犯顯然重於所知,依上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而不得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於入港前,其遭查獲,足認被告己○○、乙○○、丁○○、甲○○及卯○○尚來不及實際查看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無訛,故渠等對於陳錤鋐、張鼎燊實際指示運輸毒品母船交付被告丑○○之毒品為何,無法掌控、查知,堪稱合理,且亦無法排除陳錤鋐、張鼎燊為獲得較高之利益,將原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計畫私自變更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此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己○○、乙○○、丁○○、甲○○及卯○○知悉本件運輸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丑○○、己○○、乙○○、丁○○、甲○○及卯○○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被告丑○○、己○○、乙○○、丁○○、甲○○及卯○○所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刑責,而不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卯○○之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所述,因本案毒品於入港前即遭查獲,故被告卯○○尚未實際搬運毒品而於隔日搭船離開蘭嶼,並無礙於被告卯○○與其餘被告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為本案下述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二、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曾介紹甲○○與丁○○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幫助他們運輸第三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頁),其辯護人亦辯稱:與丁○○一起去找甲○○是因丁○○與甲○○有金錢糾紛,並不知他們運輸毒品之計畫,其經濟環境不錯,無犯罪動機、不能排除丁○○將罪責推給被告壬○○、共犯丁○○及甲○○之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1頁)。經查:
㈠被告丑○○、己○○、丁○○、甲○○、乙○○、卯○○坦
承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曾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3樓之1居所處商談,被告甲○○、陳錤鋐、丁○○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1公斤2萬元之代價,共同自柬埔寨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40公斤來臺獲利,其等並提供上開藍悅號漁船與母船接貨之地點座標位置(東經122.40度;北緯21.35度),供被告甲○○轉知被告乙○○及丑○○。被告丁○○於107年5月6日在啄木鳥五金行將將IPHONE手機4支,分別交由被告己○○、乙○○、甲○○與丑○○持用以作為運輸毒品聯繫之用,並將上開衛星電話1支交與被告丑○○,作為海上運輸毒品與母船聯絡之用,又將上開100萬元交與被告甲○○作為運輸毒品之前金。被告丁○○旋即於同日返回花蓮,再於翌(7)日上午某時,獨自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啄木鳥五金行,將另100萬元現金交與甲○○。藍悅號遭查緝單位查獲時,扣得本案之42袋安非他命部分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並有上述貳㈠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壬○○前於101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經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多次陳述(見偵字第1479號卷四第491頁、偵字第1479號卷五第29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171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壬○○是否基於幫助運輸愷他命之故意,介紹被告甲○○、丁○○兩人聯繫,繼而完成運輸愷他命之計畫部分:
⒈被告壬○○曾自承:甲○○大約是在108年2月間(過完年時
)來我家或是成功電子遊藝場(臺東縣○○鎮○○路○○號)的時候,剛好丁○○也在,甲○○說他有在從事小額放款,如果我土地買賣有客戶要借2胎,可以找他貸款,甲○○說他放款獲利不錯,丁○○在旁邊聽到,就說他有錢可以出資,所以他們是這樣認識的。他在108年3月間有到成功找我,他當時與一位綽號 小宇 的男子一起來,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曾經走私過毒品,所以他問我有沒有走私的朋友可以介紹他朋友那邊認識。我當時跟他說不要問我這個,你找我可能不會成事,之後在3月底左右,我帶丁○○各開自己的車前往啄木鳥五金行找甲○○,丁○○有跟甲○○講放款的事情,我大概知道他們是要講走私的事情,我帶丁○○過去之後我就先離開,我就是不想知道他們的事情。108年4月初,甲○○自己一個人開車來我家裡找我,要我帶他去找丁○○,我叫甲○○自己打給丁○○,之後他們兩人約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前7-11,在他車上時有說,他要去找丁○○講工作的事情,也有說到有一個船長有欠他錢,他沒有跟我說他要走私什麼。丁○○來7-11帶我們之後,我們就去他位於玉里圓環附近3樓住處,我們上去之後,現場有我、甲○○、丁○○,還有一個綽號少年 董仔 的男子在洗澡,之後少年董仔洗澡出來之後,他就與丁○○、甲○○講事情,丁○○叫我把手機放在桌上,並叫我先到陽臺抽菸等他們講完事情,他們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講完事情甲○○就帶我走了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1436號卷第4-5頁);(檢察官問:甲○○有沒有告訴過你他計畫要運輸毒品?)他過年後,他有問過我,因為我之前有犯過運輸毒品的罪刑,他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介紹,他說要找一些工作做,只要我有辦法接洽的,就介紹給他,但他沒有說要介紹什麼工作。過年後差不多3月時,甲○○那段時間他常跑成功,他說他有魚船,如果有工作可以走私香菸或其他工作都可以介紹給他、甲○○跟丁○○叫我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就到外面可以抽菸的陽台,他們在裡面討論事情,大概2、30分鐘,然後甲○○就載我回去成功;108年4月初,確實有跟陳錤鋐見面,但是他們那邊好多人,他說他朋友想要請我們吃飯等語(見偵字第1479號卷五第29-31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25-35頁;本院卷三第125-13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8年3
、4月間,我回成功娘家遇到壬○○,壬○○叫我聯絡陳錤鋐,說要介紹朋友給他...壬○○也認識陳錤鋐,我就打給陳錤鋐,說綜哥要找你,看你什麼時下來,陳錤鋐就說了一個日子,就到我玉里的住處,那天壬○○跟甲○○就開車過來...壬○○就是要介紹甲○○給陳錤鋐,到我家後陳錤鋐在洗澡,我跟壬○○與甲○○在客廳,壬○○就說甲○○有船在走私香菸,要看陳錤鋐有沒有賺錢的機會給甲○○,因為我跟陳錤鋐都還沒有吃東西,所以我就出去買東西回來吃,回來的時候他們三個人已經在聊,我就聽甲○○說現在是飛魚季,有海巡在護魚,不能走私,要到5月過後,這時候壬○○使眼色要我去陽台,我們兩個就在陽台,壬○○說他們要走私K他命,要我和壬○○都不要干涉,介紹他們認識就好,不要賺他們錢,我說我本來就沒有要賺他們的錢,所以我們又回到客廳後,甲○○跟陳錤鋐在講價錢,就是走私一公斤K他命2萬元,而且他們有確定一個座標,甲○○有拿一個手機上面有顯示航海圖,船長有告訴甲○○都在哪邊作業,陳錤鋐就和甲○○決定一個地點。我從宜蘭回來後過幾天,我就去成功找壬○○,說張鼎燊要載辰○○處理走私的事,壬○○就帶我去啄木鳥五金行找甲○○,跟甲○○說他跟我都沒有要賺任何好處,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要甲○○自己承擔,講完就回去;是在事發後,我們四個人開車離開的時候,甲○○和己○○就叫我說,我是放款給甲○○,事實上我根本不認識甲○○。被查獲時說與甲○○是借貸關係;壬○○跟我兩個人在108年4月底、5月多去武昌街找甲○○,然後壬○○跟我(說)去跟甲○○講,我已經把陳錤鋐給甲○○認識了,壬○○跟我都不淌這趟渾水。壬○○也是第二次跟甲○○在我玉里中山路家見面時知道要運的是愷他命。我認識陳錤鋐兩三年,但一年多前陳錤鋐來臺東看炸寒單,我介紹陳錤鋐認識壬○○,當時壬○○就知道陳錤鋐有在走私毒品,然後108年3、4月,我去壬○○成功的電玩店,壬○○跟我說叫我聯絡陳錤鋐,他要介紹朋友給陳錤鋐認識,然後我當場打給陳錤鋐,陳錤鋐就跟我講一個日子,過沒多久陳錤鋐就下來了,陳錤鋐還沒下來的當中,壬○○有帶我去啄木鳥找甲○○,介紹我跟甲○○認識,說我叫「呼呼」,說我是陳錤鋐的朋友,我跟甲○○說陳錤鋐大概什麼時候要下來,因為甲○○要討工作,甲○○說他們之前有走私過菸很安全,看看這次陳錤鋐可不可以給他們工作...後來陳錤鋐下來在我玉里家裡住一個晚上,甲○○就載壬○○來,我去火車站接他們,他們進到我家時,陳錤鋐在洗澡,我就去買吃的,陳錤鋐洗完澡出來,壬○○就介紹甲○○說,這是眼鏡(陳錤鋐),然後跟陳錤鋐說這是 阿懋 ,然後陳錤鋐就問甲○○說你的船可以跑多遠,甲○○也出示手機航海圖確認,然後甲○○有跟他說要等飛魚季過後才可以走,因為海巡會護魚,然後他們就開始在 談愷 他命一公斤運費兩萬元,我記得他們說500公斤以下2萬5,000元,500公斤以上2萬元,中間壬○○就把我叫去陽台,說他們是要去運輸毒品愷他命,這個抓到很重,因為他之前有被抓過,說他沒有這個命,叫我也不要管、但壬○○有說我就是介紹他們兩個認識,後面我就不管了,是好是壞他們要自己承擔;在4月的時候,壬○○、甲○○及陳錤鋐在住處,談論走私毒品的事,談的時候只有甲○○跟陳錤鋐談,壬○○把我叫去陽臺,他說不要聽,他說給他們去講就好了,因為他不想參與,他叫我也不要參與等語(偵1479卷四第27-43頁、第219-223頁、第481-485頁;本院卷三第93-13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找壬○○
幫我牽線,因為他是我高中同學,而且他之前也有運輸毒品的紀錄。我太太跟我說3月26、27日時壬○○有去我店裡找我,問我回來了沒,後來我28日出來,當晚就跟壬○○和丁○○碰面。之前不認識陳錤鋐,如果我認識他就不用透過壬○○,在丁○○家中討論重量、運費時,丁○○及壬○○都在場。直因為丁○○一直跟我說他在過程中沒有賺到什麼錢,我就說80萬元的運費就給丁○○,我自己會另外再包紅包給壬○○,但沒跟壬○○說。我認為對方會給壬○○錢,因為壬○○是簽線的;107年11月,乙○○、丑○○主動去找你,要運輸毒品,可是他們有船沒毒品,所以要我幫忙找貨源的管道,壬○○是我高中同學,而且他也有運輸毒品的紀錄,所以後來1月多,壬○○就帶著丁○○碰面,大概3月26、27日,壬○○又去店裡面找我,問我回來沒,28日當晚出來的時候,壬○○跟丁○○就去我家了。3月間,壬○○有帶丁○○去五金行找我,問細節要怎麼運,壬○○在門口,因為他不想要知道細節。借款的事是逃亡的時候,說好要對外這樣說。我那個只是認為他大概知道而已,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他到底知不知道,因為戶戶(指丁○○)每次來,都找他來,戶戶有沒有跟他講,我不知道等語(偵1479卷四第99-111頁、偵1479卷五第360頁;本院卷三第89-92頁)。
⒋觀諸被告壬○○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前
開所述,足認證人甲○○曾央求被告壬○○代為尋覓毒品來源,且依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壬○○之供述內容(本院卷三第126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25頁)及證人甲○○於108年2月28日因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3月2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監(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等情判斷。可知,應以證人丁○○證述其與被告甲○○於108年3月見面時初步談及運輸毒品運費及重量事宜應屬可採。而證人甲○○及被告壬○○所述證人丁○○與甲○○108年2月間有小額借貸往來,則如證人丁○○前開所述,此為案發後避免刑責所生之辯詞。被告壬○○亦坦承證人甲○○曾向央求代為尋覓毒品來源,惟其已拒絕等語,然細究三人所述內容,可確定:①證人甲○○於108年3月28日出監前,被告壬○○曾關心證人甲○○是否已出監,並於證人甲○○出監當日,陪同證人丁○○至證人甲○○經營之啄木鳥五金行商談。②108年4月初陳錤鋐至證人丁○○玉里家中確認運輸毒品事宜,被告壬○○亦陪同證人甲○○前往。③證人丁○○在玉里家中確認運輸毒品事宜後,再次前往甲○○經營之啄木鳥五金行時,被告壬○○亦有到店門口而未進入。若被告壬○○已拒絕證人甲○○代為介紹毒品來源之上游,衡諸被告壬○○已曾因毒品運輸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在成功經營電子遊戲場,擔任蓮隴寺委員等情,足認其具相當社會經驗,其又何需在知悉證人甲○○有運輸毒品之計畫時,仍陪同證人甲○○至證人丁○○玉里家中,並於談及運輸毒品細節時,閃身至陽台數十分鐘。從被告壬○○上開言行,可知被告壬○○明知證人甲○○與陳錤鋐之計畫仍幫助之。被告壬○○於檢警偵辦時,亦否認認識陳錤鋐,並指出在證人丁○○玉里家中之人,有一位綽號「少年董仔」,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在108年4月間,有跟陳錤鋐見面吃飯(見本院卷三第109-115頁),亦足見被告壬○○與陳錤鋐並非毫不相識。此外,再參酌被告壬○○於本案108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作證前,在108年10月17日由被告壬○○聲請在本案傳喚之證人癸○○陪同,前往被告丁○○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企圖影響被告丁○○之證述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三第361-417頁)及證人甲○○與被告壬○○為高中同學,其在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經綜合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及被告壬○○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應以其先前之陳述,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⒌綜合以觀,勾稽上開證人丁○○證述內容及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再佐以被告壬○○之供述,堪認被告壬○○基於幫助運輸愷他命之故意,介紹證人甲○○與丁○○兩人針對運輸毒品達成聯繫,證人丁○○繼而再與陳錤鋐、張鼎燊聯絡,再由陳錤鋐、張鼎燊聯繫國外毒品來源,始完成本案運輸愷他命之計畫。
⒍至被告壬○○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與丁○○一起去找甲○
○是因丁○○與甲○○有金錢糾紛,並不知他們運輸毒品之計畫,其經濟環境不錯,無犯罪動機、不能排除丁○○將罪責推給被告壬○○、共犯丁○○及甲○○之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等語等語,惟被告壬○○是否知悉證人丁○○、甲○○之運輸計畫,已如前⒋⒌述。又單純以被告壬○○經濟環境不錯而排除被告壬○○幫助運輸之可能,尚嫌速斷。至證人丁○○依其前後證述內容觀之,並無將刑責推與被告壬○○之情形,且被告壬○○於本案僅涉及幫助運輸毒品之刑事責任,證人丁○○之刑責反較嚴重,況證人丁○○已供出毒品來源陳錤鋐及張鼎燊,已可減輕,若被告壬○○無居中介紹,其當不需將此部分供出。至證人丁○○及甲○○在偵查中雖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此乃因證人丁○○及甲○○到案時,依事發後曾討論如何供述,然至108年6月13日之後,證人丁○○已表明願將本案經過交代清楚(偵1479卷四第
18、43頁),而證人甲○○亦是於108年6月14日製作筆錄時(偵1479卷四第97頁),始將被告壬○○參與之經過供出,足見證人丁○○、甲○○一開始均有維護被告壬○○之意,嗣後因知無法逃避刑責,而將本案起始、經過而詳加說明,並將被告壬○○參與部分供出。另辯護人為被告壬○○所聲請之其餘證人卯○○、癸○○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證人癸○○與被告丁○○委任之律師,前有委任關係遂由證人癸○○陪同被告壬○○於108年10月17日,前往被告丁○○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企圖影響被告丁○○之證述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三第361-417頁),則證人卯○○及癸○○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其等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壬○○在知悉證人丁○○、甲○○等涉及運輸毒品時,仍有陪同雙方見面等行為(詳如前開⒋所述),而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排除被告壬○○並無幫助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辯護人聲請證人丙○○作證,本似要證明被告壬○○與陳錤鋐僅因廟會而有點頭之緣(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被告壬○○嗣於審理中始供稱:108年4月初,確實有跟陳錤鋐見面等語(本院卷三第125-131頁),已如前述,是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⒎又如上述貳㈡所述,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壬○○知悉本件運輸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壬○○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被告壬○○所知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刑責,而不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藍悅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為被告丑○○實際所有:
㈠參與人寅○○於108年5月15日在偵查中表示:藍悅號登記在
名義下是因為我兒子精神不好的時候,吵著要買船,大概4、5年前,後來我就說家裡也沒有錢,就只好把戶籍地房子拿去抵押貸款,貸了4、500萬元,他買的是中古船,然後丑○○就把300萬元拿去買船,花了100萬元整理船...登記在名下,是因丑○○的債務問題,因為他在買這艘船之前就破產了,所以他名下不可以有任何財產。這艘船是丑○○的,我也沒開過坐過,我也沒有船員證要怎麼開;丑○○破產,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用我名字去買等語(偵1479卷一第
77-81頁、偵1479卷四第127頁)。㈡被告丑○○於108年5月15日偵訊時表示:藍悅號是我的,登
記在我爸的名字等語明確(偵1479卷一第107頁)。㈢是以,依參與人寅○○及被告丑○○前述內容可知,「藍悅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為被告丑○○實際所有,僅因被告丑○○對外積欠債務,遂借名登記於參與人寅○○名下。參與人寅○○及被告丑○○於審理中之陳述顯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己○○、乙○○、丁○○、甲○○、卯○○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自柬埔寨起運後,由被告丑○○自東經122.40度;北緯21.35度附近海域接運,並運輸走私進入蘭嶼南方1.7浬處附近之我國領海,是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而俱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明知被告甲○○欲從事運輸毒品事宜,仍介紹證人甲○○與丁○○兩人針對運輸毒品達成聯繫,證人丁○○繼而再與陳錤鋐、張鼎燊聯絡,再由陳錤鋐、張鼎燊聯繫國外毒品來源,始完成本案運輸愷他命之計畫。被告壬○○僅從事居中介紹、陪同被告丁○○、甲○○及陳錤鋐見面,均非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從證明被告丑○○、己○○、乙○○、丁○○、甲○○、卯○○有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壬○○所為純係為正犯提供助力無訛。㈢核被告丑○○、己○○、乙○○、丁○○、甲○○、卯○○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為運輸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己○○、乙○○、丁○○、甲○○、卯○○與陳錤鋐及張鼎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己○○、乙○○、丁○○、甲○○、卯○○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國家安全法所稱入出境,固亦指出入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
全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22日施行,該法就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設有第73條規定以科處刑罰,與此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為法規競合關係;且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法定刑度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為輕,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本案被告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而不另論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另涉國家安全法第6條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己○○曾將被告乙○○及甲○○以漁船運送出港及指示辰○○藏匿乙○○於屏東地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出國未遂罪。被告己○○、張鼎燊與同案被告庚○○、戊○○、子○○(此三人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間及被告己○○、張鼎燊與辰○○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二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一罪。又藏匿人犯罪係侵害國家搜查權,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藏匿乙○○、甲○○等2人及使之隱避,仍僅成立一罪。被告己○○基於一個使乙○○及甲○○偷渡出境而藏匿之犯意,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出國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出國未遂犯行,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藏匿人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於本案辯論時補充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罪行(見本院卷三第336頁),本院即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後(見本院卷三第251、335頁),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16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則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64條,有關罰金刑修正部分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㈥累犯之加重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被告丑○○、丁○○、壬○○及卯○○分別有事實欄所
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丑○○、丁○○、壬○○及卯○○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丑○○、丁○○、壬○○及卯○○有上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丑○○、丁○○、壬○○及卯○○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非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壬○○係幫助被告被告丑○○、己○○、乙○○、丁○
○、甲○○、卯○○等人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己○○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使被告乙○○、甲○○於
108年5月13日8時42分許出海,惟因被告甲○○身體嚴重不適,在乙○○、甲○○尚未至他國前,同案被告庚○○即駕駛該漁船返回瑪鋉漁港而未遂,此部分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丑○○、己○○、乙○○、丁○○、甲○○及卯○○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丑○○、甲○○及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輕其刑:
①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②查被告丑○○於108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是與被告乙○○共
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致被告乙○○為檢警查獲,有被告丑○○該日之偵訊筆錄(見偵1479卷一第101頁)及本案起訴書(見第21頁中段所記載)1份在卷可憑,並列為本案被告丑○○與檢察官不爭執之事項;又被告甲○○於108年5月
29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丁○○亦涉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致被告丁○○為檢警查獲,有被告甲○○該日之偵訊筆錄(見偵1479卷一第353、354頁)及本案起訴書(見第21頁中段所記載)1份在卷可憑,並列為本案被告甲○○與檢察官不爭執之事項。依照前開規定,被告丑○○、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免除其刑,惟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重量及被告丑○○擔任之角色,故不予以免除其刑。
③另被告丁○○於108年6月13日警詢、偵訊時供稱陳錤鋐及張
鼎燊亦涉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致陳錤鋐及張鼎燊兩人為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因二人出國未返而發佈通緝,有被告丁○○該日之偵訊筆錄(見偵1479卷四第13-43頁)及檢察官於108年11月4日辯論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39頁)附卷可考。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警方於被告丁○○在108年6月13日供出陳錤鋐及張鼎燊之前,即已掌握陳錤鋐及張鼎燊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應認共犯陳錤鋐及張鼎燊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供出而知悉。雖因陳錤鋐及張鼎燊兩人出國未返,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文義(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無排除檢察官發佈通緝之情形,且本案並非僅有被告丁○○之單一指述,故就該條文為有利被告丁○○之解釋。陳錤鋐及張鼎燊雖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而未到案,此無礙於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錤鋐及張鼎燊之事實,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之規定及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免除其刑,惟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重量及被告丁○○擔任之角色,故不予以免除其刑。
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乙○○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泛
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且其於計畫本案時,擔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所長尤見其惡性,循上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難認為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丑○○、丁○○、壬○○及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丑○○、甲○○及丁○○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量刑:
⒈被告丑○○:爰審酌被告丑○○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雖其主觀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純質淨重共812.8512公斤,如成功入境,將對我國人民之健康戕害至鉅,甚至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故其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幸於入港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造成危害。再考量被告丑○○為本案漁船之船長,係本案運輸毒品之海上執行者,已獲得之報酬10萬元,與同案共犯被告甲○○、乙○○所約定事成分配後之報酬為400萬元;參酌被告丑○○自陳其學歷高職畢業,原從事漁業,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犯後即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並供出共犯及因其指述而破獲另案運輸毒品案件(金海銘運輸愷他命案件,見監他卷第185-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己○○:爰審酌被告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雖其主觀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純質淨重共812.8512公斤,如成功入境,將對我國人民之健康戕害至鉅,甚至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故其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幸於入港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造成危害。再考量被告己○○與張鼎燊間約定之報酬為50萬元且於108年3、4月間共2次前往柬埔寨(偵字第1479號卷三第167-170頁),可見其與張鼎燊關係親密,其重要性不亞於船長,並直接受張鼎燊而負責至臺東掌控全局,亦屬運輸毒品過程中之重要工作分擔。又於事發後經張鼎燊指示,嘗試將被告乙○○、甲○○偷渡出境,顯然深獲主謀張鼎燊之信任,甚至比其餘被告丁○○更接近陳錤鋐及張鼎燊等運輸集團之核心、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原從事鋪柏油、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後始供出張鼎燊,犯後坦承運輸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罪及重罪間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不同等,為綜合判斷外,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定被告己○○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⒊被告乙○○: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曾擔任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所長,因投資失利而涉入本案。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主觀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純質淨重共812.8512公斤,如成功入境,其知悉毒品對我國人民之健康戕害至鉅,甚至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故就此部分,其犯罪之惡性較其餘被告重大;惟幸於入港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造成危害。且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中僅負責聯繫船長即被告丑○○,於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中,對於運輸毒品行為之完成並無明顯之重要性。但考量被告乙○○已獲得之報酬為20萬元(與被告丑○○、甲○○三人所約定事成分配後之報酬為500萬元),遭查獲後即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原從事警職,案發後已經免職(如事實欄所述),智識程度甚高,自陳已婚、需扶養父母,犯後即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並於偵審過程對其所知,均據實及詳加交代,尚見其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丁○○:爰審酌被告丁○○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雖其主觀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純質淨重共812.8512公斤,如成功入境,將對我國人民之健康戕害至鉅,甚至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故其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幸於入港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造成危害。若非其代為介紹陳錤鋐及張鼎燊,被告丑○○、乙○○、甲○○及卯○○等人並無毒品來源,其居中聯繫,進而又提供金錢參與其中,被告甲○○取得之200萬元報酬,其中100萬係由被告丁○○先行墊付,顯屬運輸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原從事民宿業、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犯後即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並供出共犯陳錤鋐及張鼎燊,且將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壬○○曾試圖影響其證詞之經過,告知檢察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甲○○:爰審酌被告甲○○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雖其主觀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純質淨重共812.8512公斤,如成功入境,將對我國人民之健康戕害至鉅,甚至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且其於108年3月28日始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出勒戒處所,理由欄貳㈡⒋所述,其對毒品之危害知悉甚詳,故其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幸於入港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造成危害。若非其代被告丑○○、乙○○尋找毒品來源,被告丑○○、乙○○並無毒品來源之管道,且本案中被告取得最多犯罪所得165萬元(計算式:200萬-20萬「被告乙○○取得」-10萬「被告丑○○取得」-5萬「被告卯○○取得」=165萬)並負責與陳錤鋐及張鼎燊談妥運費及毒品接運位置,顯屬運輸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原開設五金行、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犯後即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並供出共犯丁○○,惟考量被告甲○○並無將任何犯罪所得繳回,且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壬○○聲請被告甲○○作證時,其當日證詞亦有前後不一,迴護被告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卯○○:爰審酌被告卯○○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雖其主觀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純質淨重共812.8512公斤,如成功入境,將對我國人民之健康戕害至鉅,甚至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且其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述,其對毒品之危害知悉甚詳,故其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幸於入港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造成危害。被告卯○○於本案中僅擔任漁船入港前後之把風及入港後之搬運工作,於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中,對於運輸毒品行為之完成並無明顯之重要性,非重要角色,在共犯集團中顯屬最基層,對於犯罪行為的成就重要性最低。另與被告甲○○約定之報酬為100萬元,僅實際收到5萬元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犯後坦承運輸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壬○○:爰審酌被告壬○○幫助被告甲○○尋得擁有國
外毒品來源之陳錤鋐及張鼎燊,陳錤鋐及張鼎燊從海外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主觀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純質淨重共812.8512公斤,如成功入境,將對我國人民之健康戕害至鉅,甚至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且其曾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決及執行完畢等情,已如事實欄所述,其對毒品之危害知悉甚詳,故其所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惡性重大;惟幸於入港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造成危害。若非其代被告甲○○、丑○○、乙○○尋找毒品來源,被告甲○○、丑○○、乙○○並無毒品來源之管道,雖於本案中其並無犯罪所得,然對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實施,亦具有不可或缺之幫助、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土地仲介、月收入約十幾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試圖影響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未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驗前總毛重共879.84公
斤;驗前淨重共829.44公斤;純質淨重共812.8512公斤),業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丑○○、己○○、乙○○、丁○○、甲○○、卯○○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壬○○對上述正犯所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其應沒收之交通工具
,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且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藍悅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為被告丑○○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父寅○○,已如理由欄貳所述。又該藍悅號係作為座標(東經122.40度;北緯21.35度)與本案不詳之運輸毒品母船接駁所用之工具,與運輸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依社會通念,應係實現該犯罪所不可或缺者,非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堪認係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且衡之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多達42包,純質淨重共812.8512公斤,價值不斐,實遠逾上述藍悅號價值,且上開藍悅號具相當之價值,對之沒收除予被告丑○○一定不利益而可使其日後心生警惕外,亦足彰顯國家禁制毒品走私犯罪之決心,對預防毒品走私犯罪應有實益。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被告丑○○所有之扣案之「藍悅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尚難認有過苛或欠缺預防犯罪實益之情。且亦經參與人寅○○參與本案審判程序,並表示其意見後,而於主文宣告寅○○名下登記之「藍悅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應沒收。
㈤犯罪所得:
⒈被告甲○○、丑○○因犯本案之罪而各獲得新台幣165萬元
及10萬元,業經其等供承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己○○於被告丑○○被檢警查獲後,張鼎燊所交付之逃亡費用20萬元,被告己○○已於逃亡過程中花費一空,非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故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同此項見解而未聲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⒉被告乙○○、卯○○因犯本案之罪而各獲得新台幣20萬元及
5萬元,業經其等供承明確,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繳回該犯罪所得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丑○○於海上經海巡艇攔檢時,已將上開工作手機及
衛星電話各1支丟入海中;其餘被告己○○、乙○○、丁○○、甲○○使用之工作手機,於逃亡時亦毀損後丟棄,業如事實欄所述,且檢警亦無尋獲該工具,是以無沒收之必要,檢察官亦未聲請,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未能釋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另卷查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何等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無其他聲請沒收部分,故就該等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7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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