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文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外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途經文心路4段6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吳建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吳建昌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培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建昌告訴被告王培文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建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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