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致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致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致該機車因而倒地,使機車之後照鏡、右側車殼及煞車桿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該機車因而倒地,致使後照鏡斷裂、右側車殼及煞車桿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筠潼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蕭致仰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筠潼素不相識,竟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有同類毀損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之經濟生活情形、需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藥物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至8頁),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被告蕭致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致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林筠潼所持用並停於該處機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因而倒地,使機車之後照鏡、右側車殼及煞車桿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嗣林筠潼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發覺機車遭毀損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筠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致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筠潼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車損暨監視器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354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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