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益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益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邱建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裁定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曾經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本院審核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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