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陽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更是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有反省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