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偉
陳玟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偉經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
9年4月23日23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區○○路、勝利路156巷路口與復興路之四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使至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被告陳玟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1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劃停車再開標誌及「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2車因此擦擊而發生車禍,致陳玟靜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外踝骨折之傷害,而劉立偉受有左前胸部挫傷、上背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2人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0年度 苗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