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739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木德 被上訴人即被告 翁子璇
翁湟翔 翁錦泉翁貴珍 楊翁美玉 翁坤翁玉蘭 翁美雲 翁美麗 翁坤發翁美娥 翁坤雄 翁坤和 翁惠英 翁靜芬 翁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洪木德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15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8/12(上訴人於起訴時權利範圍原為1/3,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增加為8/12)=41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0元。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說明,亦核定為4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