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百分比達百分之0.213,證據部分補充 朱惠昌 、 王春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朱文雄前無犯罪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固然良好,然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經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13,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復於行駛中撞及橋樑側邊護欄,致己身受有非微傷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告朱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雄於民國108年9月8日10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萬榮鄉紅葉大橋花62線5公里處時,擦撞橋梁護欄。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於108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檢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
1.0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雄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