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錦河與 黃嘉盈 間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址)前,以腳踢毀黃嘉盈所有之停車告示鐵牌(下稱告示牌),造成告示牌底座其一支撐桿裂開而豎立失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嘉盈。
二、案經黃嘉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嘉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劉皇辰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畫面截圖4張、發票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現場光碟於112年5月30日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庭呈錄影畫面光碟,畫面內容係自遠方高處拍攝,嗣後由在場人士將倒地之告示牌扶起豎立,僅資證明於嗣後告示牌仍得豎立,尚不足據此具體證明,事實欄所述損害並未發生,故此證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錦河因與告訴人黃嘉盈間有宿怨,為發洩不滿
情緒,率而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停車告示鐵牌以洩憤,以致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零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雙親、配偶及2名子女,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111年7月31日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錦河與 李華瑋 間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右腳踹倒李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持高爾夫球桿破壞李華瑋所經營之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華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錦河前被訴於111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右腳踹倒李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持高爾夫球桿破壞李華瑋所經營之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華瑋及上品公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4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案件受理繫屬且尚未審結(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本件被訴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均屬同一,復經被告供述確屬同一次毀損犯行,堪認被告本件被訴毀損犯行與前案確係同一事實,自當包含於前案之起訴範圍內,而與前案屬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無疑。是以,被告林錦河本件毀損犯行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並於112年8月2日繫屬在前案之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新北 檢貞禮 112偵9621字第112909199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