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舜霖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拘役60日,均緩刑5年,該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2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程序合法: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聲請是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受刑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50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2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檢察官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行為雖然應予非難,然受
刑人於前案是因乘機性交罪、侵入住宅罪、竊盜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而言,各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者側重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個人居住安寧法益、個人財產法益,後者則側重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二案所犯罪質類型迥異,其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再者,被告除前案與後案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並未顯露反覆實施犯罪之反社會性。其犯前、後2案所示之罪雖屬可議,惟考量受刑人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後案偵查時均坦承犯罪,其主觀上顯現之惡性較否認犯罪者輕微。況且,受刑人前案經宣告緩刑時,已經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亦無證據證明其未履行其他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開說明,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
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尚難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及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