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580號原告 連明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乃有明文。至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6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原告於106年8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表明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因其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提出起訴狀,致有程序上之欠缺。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審二股前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交字第58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書狀名稱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稱謂、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及起訴之聲明等事項」,該補正裁定並已於106年9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足憑,而原告雖於106年9月6日具名提出呈報(經本院106年9月12日收狀,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惟仍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所命事項為補正,雖原告表明其只會寫請求罰金12000元免罰云云。然查:
1.原告書狀起訴程式,仍未依期補正本院裁定所命之事項,而有不合法。
2.原告本案請求,如係就被告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萬2千元,而請求撤銷免罰,則因原處分於106年1月12日業經送達原告,此有被告機關送達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5),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本案於106年8月29日具狀提出本案請求,亦早已逾越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起訴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
3.原告本案請求,如係就被告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萬2千元,而請求確認無效免罰,則其並未依本院前補正裁定所示,依期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之證明文件,亦有起訴欠缺之不合法。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告本案請求除未依限補正其書狀程式之欠缺外,而其請求免罰該交通裁決之罰鍰,所得提起撤銷交通裁決或確認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亦有起訴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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