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樓
再審被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本
院92年度北簡字第14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
8月29日92年度北簡字第14733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曾
接獲前審之開庭通知或判決書,經於95年1月4日向前審聲請
閱卷後始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款、第6
款、第9款之再審理由,並提出92年度北簡字第14733號判決
影本、再審原告乙○○親自簽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執字第34591號送達證書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影本各1份為
證,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4733號清償債務事
件,原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乙○○係經寄存送達,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92年10
月22日確定。嗣原判決原告即再審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459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2年11月29日、93年1月4日、93年5月
14分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再審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再審原告除於93年5月20日親自簽名收受該執行法院所核
發之移轉命令,復於94年10月24日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從而,縱令再審原
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一節為實在,然其於94年10月
24日閱覽上開執行卷宗時,即可得知原確定判決內容,從
而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之翌日即同年
月二十五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95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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