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葉林坤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止,總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四百三
十八元(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中本金十一萬六
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以:除十四萬元預借現金之借款係 簡凱勝 帶其
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欲借現金外,其餘均為伊所刷卡消費無誤
,伊之後係因銀行不斷催討,才會部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對刷卡消費部分
不爭執,堪信原告就刷卡消費款總額一萬零五百八十六元部
分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十四萬元預借現金部分係訴外
人簡凱勝帶伊去銀行辦理,借款係簡凱勝拿去云云,並提出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
為證。然查,銀行臨櫃預借現金業務需由本人親自辦理,並
核對提款密碼,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可見被告
應係告知簡凱勝提款密碼方可辦理,則如被告並未同意簡凱
勝辦理預借現金,何以陪同前往並告知密碼?況按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
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
他經貴行指定機關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
卡一千元。惟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
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
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及第二項約定:「持卡人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除約定
之自負額外,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
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第三人之冒
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人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三)
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如被告認其辦理預借現金當時係遭簡凱勝詐欺,自應於
其辦理後儘速通知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以免除責任
,然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臨櫃辦理預借現金十四萬
元後,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始對其遭詐欺辦理預借現金
之事報警處理,並於事發後仍持續還款六次,顯見其所稱遭
詐騙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故原告前揭主張,堪
予信實,被告依約仍須償還全部消費款項。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