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君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八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臺七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
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台七丙線二十點三公里大埔加
油站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左轉由 余春玉 所騎乘之W
UJ—七三七號輕型機車,致余春玉機車毀損,惟幸未受傷
。嗣經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測
得甲○○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一百一十毫克,換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余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車籍資料各一件,及現場
照片十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漠視公權力,並因此駕車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及公
眾安全產生危險,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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