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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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陳建良
劉燕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 律師被告 謝仲視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建良、劉燕玉各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良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燕玉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良7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燕玉9萬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陳建良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松發企業社(負責人 陳清獅 )員工,原告劉燕玉與陳清獅為夫妻,原告陳建良為原告劉燕玉、陳清獅之子。被告與原告陳建良於109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松發企業社因工作問題發生激烈爭執,原告劉燕玉見狀上前勸阻,被告竟持不鏽鋼板往原告方向用力揮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建良受有左前臂撕裂傷8公分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左耳撕裂傷2公分、左側肘部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上前勸阻之原告劉燕玉則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食指鈍挫傷之傷害,原告陳建良因而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3個月看護費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2萬元;原告劉燕玉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良72萬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燕玉9萬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侵權行為,但原告陳建良任職於松發企業行之薪資應以111年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且看護期間應只有7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告陳建良為松發企業社之員工,原告劉燕玉為松發
企業社負責人陳清獅之妻,並為松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㈡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與原告陳建良在松發企業
社内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持之不鏽鋼板往原告方向用力揮擊,造成原告陳建良受有系爭傷害,及上前勸阻之原告劉燕玉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食指鈍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
㈣原告陳建良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及須支出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
㈥原告陳建良為大學畢業,現於松發企業行擔任機械設計與製
造師,原告劉燕玉為小學畢業,現擔任松發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無固定薪資。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陳建良任職於松發企業行之薪資為何?㈡原告陳建良因系爭傷害而需看護期間為何?㈢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陳建良任職於松發企業行之薪資為何?
原告陳建良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4萬元,並提出松發企業行111年3月1日在職薪資證明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觀諸該薪資證明,雖記載「民國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每月約40000元」云云。惟依原告陳建良勞保局被保險人保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原告陳建良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雖投保於松發企業行,但投保薪資109年迄今依序僅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可見松發企業行均按基本工資之標準為原告陳建良投保。又依原告陳建良自100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原告陳建良於上開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30餘萬元,且松發企業行之薪資所得亦均僅申報20餘萬元,依此換算,其自107年至109年止受僱松發企業行期間之月薪尚未達4萬元,即便以年度所得總額計算,亦無法認定其月薪達4萬元。原告陳建良雖主張此是因松發企業行高薪低報,然松發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其父親,若原告陳建良之月薪達4萬元,松發企業行卻高薪低報,若原告陳建良實際收入高於投保薪資,並以投保薪資申報所得,則其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低報,於請求工作損失時高報,亦有失誠信,是其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應以投保薪資為據。此外,原告陳建良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4萬元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僅憑系爭證明書遽為有利原告陳建良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陳建良薪資應以111年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因原告陳建良107年迄今之投保薪資最高為2萬5,250元,被告既同意以最高之111年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月薪,則關於原告陳建良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數額,以2萬5,250元計算,堪認公允。
㈡原告陳建良因系爭傷害而須看護期間為何?
原告陳建良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看護期間3個月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抗辯看護期間為7日即已足等語。前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載明「1.左前臂撕裂傷8公分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2.左耳撕裂傷2公分」,「醫師囑言」部分載明「該員(按:即原告陳建良)因上述病情,於109年6月22日急診治療併入院行肌肉修補手術神經修補手術清創手術及耳外傷重建手術、109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0日。109年7月3日門診,需使用特殊敷料需休養兩個月」等語,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囑言可知,原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之傷害,且須使用特殊敷料,考量原告陳建良此時剛做完手術,將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而需旁人協助,是原告陳建良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7月1日止住院期間共10日,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陳建良主張出院後另有80日之看護必要,因前開診斷證明書僅敘明需休養2個月,再衡以原告陳建良並無下肢受傷而無法行動之情形,應非不能自理任何生活事務,尚難認原告於出院後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有看護90日期間之必要,尚屬無據。
㈢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各為何?
1.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建良為大學畢業,現於松發企業行擔任機械設計與製造師,原告劉燕玉為小學畢業,現擔任松發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無固定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職業工等情(見警卷之受詢問人欄),及兩造107年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復審酌原告陳建良所受傷害部分位於左前臂、左耳,原告劉燕玉所受傷害部分位於左手指,案發經過、故意侵權情節,及前開所述教育程度、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建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劉燕玉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從而,原告陳建良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1萬1,500元(計算式:6×25,250+10×2,000+40,000元=211,500元),原告劉燕玉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良21萬1,50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劉燕玉2萬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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