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4號原告 李東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164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楠梓區加昌路18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164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3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2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164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顯示拍攝人員並非位於道路旁駕駛人可見之處,而應是躲藏於楠梓區清潔隊圍牆內之隱蔽處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相機照相方式蒐證,惟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屬得由執勤員警在隱蔽處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錄影蒐證舉發之取締項目,本件採證行為欠缺明確性,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顯見針對駕駛人之闖紅燈行為,員警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而本件違規地點非屬不宜攔停稽查之路段,員警放棄採取當場攔停舉發之方式,而所為之逕行舉發乃不符法律規範程序,應為無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拍攝人員並非位於道路旁駕駛人可見之處,舉
發應恪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單舉發要件」,惟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0年10月20日於經常性違規及易生交通事故交通要點選定加昌路18巷口附近執法,適逢上班時段車流較多且考慮該處於轉彎處無適當處所攔查(屬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知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且於不影響交通處所以拍照舉發方式執法,且職站立處所為環保局大門,經過車輛能目視故無隱蔽問題,…,且闖紅燈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屬得逕舉項目…」。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時間10月20日8時10分,前方加昌路西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原告車輛逕予穿越加昌路1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直行,其車號為000-000。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面對加昌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後繼續騎乘進入路口,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並符合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態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㈡另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及員警現場採證相片可見:系爭
路口標誌、標線、號誌均屬完整,交通號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其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原告又主張「員警躲藏隱蔽處蒐證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原告於110年1月27日違規行為時,該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該注意事項規定可言。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0114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實景圖、110年11月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32497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84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顯示拍攝人員並非位於道路
旁駕駛人可見之處,而應是躲藏於楠梓區清潔隊圍牆內之隱蔽處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相機照相方式蒐證,本件違規地點非屬不宜攔停稽查之路段,員警放棄採取當場攔停舉發之方式,而所為之逕行舉發乃不符法律規範程序云云。然根據本件執行逕行舉發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內容略以:「一、職警員 謝佳宏 於110年10月20日07-11時擔服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於經常性違規及易生交通事故交通要點選定加昌路18巷口附近執法,適逢上班時段車流較多且考慮該處於轉彎處無適當處所攔查(屬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況,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且於不影響交通處所以拍照舉發方式執法,且職站立處所為環保局大門,經過車輛能目視故無隱藏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3頁);再依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79頁)拍攝角度以及卷附Google地圖及實景圖(本院卷第81頁)可知,值勤員警所站立位置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故值勤員警應無原告所稱故意躲避隱藏值勤之情。況原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其主張值勤員警係躲藏於楠梓區清潔隊圍牆內之隱蔽處一事為真,即難使本院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內容並無須設立路檢牌之明文規定,僅有「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宜妥適考量違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執行,並注意本身及駕駛人安全」等相關規定,故員警縱未設立路檢牌,亦難遽謂其執法程序有何違誤之處。況且,本件執勤員警係站立於明顯處所執行違規行為之攔停等勤務,已如前述,員警復且根據原告當時確切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舉發程序核無不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本於其個人行為決意所為,並非員警以引誘、教唆或其他違法手段而生,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員警執法之正當性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時間適逢上班時段,車流量眾多,故執勤員警選擇以較不致於影響交通往來順暢及人車安全之方式,就駕駛人違規行為拍照後逕行舉發,經核尚屬符合前揭法文關於逕行舉發要件之規定,原告主張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乃不符法律規範程序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