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 吳林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307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
110年4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5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307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不是停車,因檢視舉發照片所載時間「110年1月2日9時59分31秒」、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110年1月2日10時2分」,可知伊停車並沒有超過3分鐘,為法定臨時停車範圍,又原處分雖記載違規時間為「110年1月2日10時3分」,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時間單位最小僅記載至「分鐘」,分鐘以下四捨五入(30秒以下應捨棄),故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為「110年1月2日10時3分」,其實際時間為舉發照片所載違規時間「110年1月2日10時3分16秒」,而另一舉發照片所載違規時間「110年1月2日9時59分31秒」,經四捨五入後之違規時間應為「110年1月
2日10時0分」,故二者僅相差3分鐘,亦為法定臨時停車範圍;又就違規地點部分,經檢視舉發照片所載違規地點分別為「三民區黃興路」、「三民區陽明路」,為何同一相機在同一地點所拍攝的兩張照片顯示的地點會不同?故舉發照片疑似修飾加工,不具證據力,應調閱檢舉照片之原始電子檔查明是否經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鄰紅線,且該位置為大樓出入口處,故原告停車範圍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有何合法性可言。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及GOOGLE地圖顯示,系爭車輛停車時間為9時59分31秒至10時3分16秒,停放位置無明顯變動,已超過3分鐘,堪認為停車狀態;再查本件違規地點為「黃興路89號」、違規時間為「10時3分」,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違規地點為「黃興路89」、違規時間為「10時2分」,足認該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前經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1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0803900號函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並更正違規地點為「黃興路89號」、違規時間為「10時3分」;被告亦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10年4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61441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地點開立原處分時,其「違規地點」係記載「黃興路89號」、「違規時間」係記載「110年1月
2日10時3分」,且迄今無任何變更,故原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2864200號函、110年4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1299100號函、110年3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0803900號函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行駛於黃興路89號時,讓家人下車買菜」。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於系爭違規地點臨時停車,並非停車云
云。惟查,現行交通法規對於違規時間之計算,並無四捨五入之規定,且關於單位時間之計算,並未於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規行為之單位時間最小僅記載至分鐘,此見該條款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甚明。又一分鐘有60秒,計算分鐘數不得不以秒數為計算單位,自難以掐頭去尾秒數之方式計算分鐘數。況依據檢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停車時間為09時59分31秒至10時03分16秒,停放位置無明顯變動,確實已超過3分鐘,堪認原告之停車時間逾3分鐘以上,而屬停車狀態,並非臨時停車狀態,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調閱檢舉照片之原始電子檔以便調查照片是否係
經變造云云。惟查,檢舉人係以上傳原告違規照片之方式提出檢舉,並非提出錄影光碟,所謂原始電子檔即係指檢舉人上傳之檢舉照片,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27日高市警三二非交字第11172113600號函在卷可查,是以舉發機關查證檢舉人以科學儀器拍攝之檢舉照片內容顯示原告之違規時、地與行為態樣屬實,予以逕行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等規定核無不合,此外原告亦自承曾於上開時地短暫停車,顯見檢舉照片並無造假之虞。原告以前詞質疑檢舉照片真偽,但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舉發照片所載違規地點分別為「三民區黃興路」
、「三民區陽明路」,同一相機在同一地點所拍攝的兩張照片顯示之地點不同,故舉發照片疑似修飾加工,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查,本件檢舉人係以原告違停於玉山銀行澄清分行位於陽明路之路段為由,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亦以之為違規地點製發舉發通知單,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舉發機關檢視舉發照片顯示違停地點應為玉山銀行另一側之黃興路89號地址始符合真實地點,且比對檢舉照片二張所示時間先後為110年1月2日9時59分31秒及同日10時3分16秒,以及比對系爭車輛鄰旁參照物之位置未有變動,顯見無移動情事,認為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記載亦有明顯錯誤,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3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0803900號函發文更正違規時間由110年1月2日10時2分,更正為同日時3分,違規地點由陽明路更正為黃興路89號,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核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於法有據。此外本院以GOOGLE地圖查詢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所在地點,可知該銀行位於陽明路與黃興路之三角窗位置,其官方登錄地址雖為其中一側臨陽明路之457號,但該分行臨黃興路一側之門牌則為黃興路89號,有本院自網路下載之GOOGLE地圖及玉山銀行網頁截圖等3紙在卷可查,足認舉發照片並無同一相機同一地點拍攝之二張照片所示位置不同之瑕疵,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疑似修飾加工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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