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易付卡」更正為「預付卡(尚無證據證明預付卡亦遭本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刑事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 洪文殼 、 曾俊翔 、 鄧亦珊 (下稱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等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36號
被告李佩珊(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附近統一超商後面巷子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易付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7月初之某時,洪文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加入LIN
E群組成為好友,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代客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洪文殼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11日21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7月9日之某時,曾俊翔瀏覽「瘋曼尼投資網站」,加入「經濟速日收」LINE群組成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可代客操作博奕投注,虧損極低云云,使曾俊翔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11日17時13分、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7月11日之某時,鄧亦珊瀏覽臉書社群之投資廣告,
加入LINE群組成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盧智凱 」佯稱:註冊FUSION投資網站儲值本金5,000元,代操投資獲利須代操佣金云云,使鄧亦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11日17時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嗣曾俊翔、洪文殼、鄧亦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翔、洪文殼、鄧亦珊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紓困貸款云云。2⑴證人即告訴人鄧亦珊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鄧亦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鄧亦珊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殼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洪文殼提出之高投國際公司之網頁、交易帳務及公告等截圖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洪文殼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曾俊翔提出之與BC客服中心聊天記錄1份告訴人曾俊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5國泰銀行110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4004號及110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3842號函覆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⑴上開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⑵告訴人鄧亦珊、洪文殼、曾俊翔確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在去年有成功申辦紓困貸款10萬元,且撥款到伊的帳戶,今年再次申請,因為伊的年收入超過50萬元,申請案被駁回,過幾天後有人打電話給伊,他說是專門辦理紓困的,可以幫伊申請紓困貸款,要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易付卡,一星期後就可以申請通過,伊在七賢路與南台路的統一超商後面巷子,將國泰銀行帳戶等資料,以面交方式交給對方,後來他們不接伊的電話,伊才於7月16日向警方備案,但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固曾向「 星辰 理財邱小
玲」之人詢問申辦紓困貸款結果,惟被告或對方均無談及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其所辯為真。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辦理過紓困貸款等語,則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惟自始未提供其交付國泰銀行帳戶等資料之人聯絡方式,對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等資訊毫無所悉,其輕易相信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說詞,任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顯然主觀上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㈡參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況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貪圖所謂貸款報酬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予陌生人,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綜上調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幫助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出,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