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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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龍指定辯護人鄭道樞律師被告謝國弘上二人具保人 吳昌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4、5、6、7、8、9、10、11、13、14、2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昌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貳萬元及各該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紹龍、謝國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2萬元,由具保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吳昌衡分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林紹龍、謝國弘釋放。然被告林紹龍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謝國弘亦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經警依本院所囑拘提均未獲,而其等現亦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現均另案經發布通緝中、此分別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附卷足稽,具保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帶同被告林紹龍、謝國弘到庭,並陳明:被告林紹龍與同案被告 高念祖 係表兄弟,均一起工作,介紹工作者表示被告高念祖在桃園工地遭警帶走,然伊不知被告林紹龍有無一起被抓,伊不知被告謝國弘在何處等語,是被告林紹龍、謝國弘均顯已逃匿無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二筆保證金及各該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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