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 鍾運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筑 律師被告 温月娥 輔佐人 黨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104年9月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42,000元,並於租期終止後至交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9,500元計,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1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4年2月起至租約終止之租金。並應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交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失,以每月9,500計,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5日給付租金9,5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8日至101年12月7日,租期6個月,租期屆滿後,並未再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未即時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於101年9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經原告於
103年7月24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經鈞院以10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69,500元(內含
103年7月至104年1月之租金66,500元及水電、瓦斯費等3,000元)。給付方法:於104年1月15日以前以現金給付36,500元;於104年1月30日以前以現金3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仍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並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寄發被告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惟因無人招領而退回,然原告實已盡催告之能事,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並合於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經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租金未果,該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現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9,500元計,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縱鈞院認上開存證信函不生送達效力,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4年2月起至租約終止之租金;並應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交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失,以每月9,500計,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原告要求渠等搬遷,因尚未找到其他房子,且未積欠原告那麼多租金等語,另輔佐人黨益華則稱:自104年起未繳納租金,也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5日給付租金9,5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租期6個月,租期屆滿後,並未再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未即時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未支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經原告於103年
7月24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69,500元(內含103年
7月至104年1月之租金66,500元及水電、瓦斯費等3000元)。惟被告仍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租金未果,以存證信函催告不成,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起訴狀影本、
10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證信函2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號卷宗,核閱卷內系爭租賃契約、調解筆錄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後,被告積欠原告103年7月至104年1月之租金66,500元及水電、瓦斯費等3000元租金等情,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在案,且經被告之輔佐人自陳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等語觀之,足認被告已達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雖於104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退回,尚不生終止之效力,惟原告亦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證,並於10日後之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終止租約後,依據民法第455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至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得依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自調解成立後之104年2月起被告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8日終止為止,被告積欠10月18日之租金,共計100,700元【計算式9500×(10+18÷
30)=100,700】,是以原告依租賃契約為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其所受者即相當房屋租金之利益,而依被告原訂租約約定之租金為9,500元,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終止租約後即104年12月19日起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9,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其聲請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未具體表明何種有價證券,聲明並不明確,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