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甲○○因與乙○○為男女朋友,深得乙○○信賴。適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出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價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因一時無法提供帳戶供買受人匯款,甲○○遂提議由其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買受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乙○○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即通知買受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甲○○、乙○○二人復談妥於同遊國外返回後,再由甲○○提領現金返還。惟甲○○因缺錢花用,復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在桃園縣境內或澳門地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轉帳兌換外幣提領之方式,連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僅餘八千餘元。嗣因甲○○拒不與乙○○聯絡,經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電詢遠東商銀,始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四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五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九五)遠銀財富字第一二三四號函。
證據四: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二份。
證據五:汽車買賣合約書。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承:告訴人乙○○確實從頭到尾沒有准許伊動用帳戶內屬其所有之一百九十七萬元,當時伊因沒錢所以才動用。伊與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共同至澳門前即有擅自提款,三月四日至澳門後也有提款,於三月十二日返回臺灣後也有提款。於三月十四日單獨至澳門前,曾在遠東商銀中壢分行轉帳一百三十萬元兌換港幣後,再至澳門賭博,復陸續提款花用。返回臺灣時,帳戶內僅餘八千餘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除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歷歷外,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復證稱:伊向被告借用其遠東商銀帳戶以便汽車買受人將價款匯入。惟伊從未同意被告可以擅自動用該帳戶內屬伊之錢,亦未借予被告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二、此外,尚有遠東商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九五)遠銀財富字第一二三四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及乙○○入出境查詢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連續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三、累犯:查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案件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改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被告又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件經上訴後復行撤回,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確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入監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貳、被告未具理由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多次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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