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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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雪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雪芳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㈠於106年3月6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廖澤宇 ,佯稱係金石堂書店人員,因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廖澤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王雪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㈡於106年3月6日2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張惠菁 ,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張惠菁在小三美日購物網站購物遭扣款錯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惠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3時11分許,依指示操作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因而匯款29,985元至王雪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澤宇、張惠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廖澤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惠菁提出之遠傳電信臺幣活存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也沒有賣帳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伊於105年10月間從臺南搬家到高雄時遺失,當時上開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身份證及健保卡同時遺失,伊全部放在一起,伊係106年3月以後才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因為伊很容易忘記東西,所以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存摺放一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5、6年前申請工作薪資轉帳使用,伊開戶後沒幾天就沒有在用,伊除了這個帳戶之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等3個帳戶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或不慎遺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或遺失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或僅係因保管不當而遺失。
㈡上開臺灣銀行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
開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91-93頁)。又告訴人廖澤宇、張惠菁於上述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施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各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此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廖澤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卷第37頁)、告訴人張惠菁提出之遠傳電信臺幣活存明細1紙(見偵1卷第39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1卷第94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等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有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利證據。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還
在你身上?)沒有在我的身上,2年前搬家時遺失,我從臺南搬到高雄的時候掉的,我同時間還有丟掉一本臺南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都遺失。(你丟掉兩個銀行帳戶及雙證件有無去報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有報遺失,但銀行帳戶沒有報遺失。(你台灣銀行帳戶密碼是多少?)我沒有記,我現在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怎會知道你的密碼?)因為我當時存摺、密碼寫在紙上跟金融卡都放在一起。」等語(見偵2卷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物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沒有。因為我105年10月份有搬家,不見的東西有身分證、健保卡、帳戶那些,因為那些東西是放一起的,不見的帳戶只有臺灣銀行的帳戶而已。(則你何時發現臺灣銀行帳戶不見?)我發現臺灣銀行帳戶不見,就是我去郵局掛失存摺時,我才被告知是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均遺失了,它們原本是放一起的,密碼我是用一張紙寫起來跟金融卡、存摺放一起,發現的時間應該是106年3月以後。(當時為何要將密碼寫下來跟存摺、提款卡放一起?)因為我很容易忘記東西,所以我才把密碼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於搬家時遺失等情,前後陳述尚屬一致。
㈣被告審理中又供稱:「(你說你當時搬家遺失物品,是遺失
哪些物品?)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沒有其他東西了。這三個東西我當時是放在一個包包裡面的。(你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的存摺有無去辦理掛失?)身分證、健保卡有,我搬家後沒有多久,我發現身分證不見了,因為我當時找不到那個包包,才會去補辦身分證的。健保卡不是同時間去補辦的,我有補辦,時間我還要去查。…搬家後,我是先發現身分證不見,好像隔1、2個月要看病時,才發現健保卡不見。(但是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的存摺不是放一起,當你發現身分證、健保卡都不見時,不就應該馬上想起存摺也不見了,然後趕緊處理掛失等事宜?)因為當時我不記得我把全部的東西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被告確曾於105年10月6日於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於106年2月9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17日健保南字第1085008798號函暨所附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57頁)。是被告所辯於105年10月間搬家時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發現後陸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語,核屬真實。是其所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為遺失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供稱迄至本案發生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警示,始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遺失等語,則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時,既僅知自己身分證遺失,尚未察覺其金融帳戶亦有遺失情事,被告以其發覺身分證遺失之時間據以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未辦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掛失,尚無不合常理之處。況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本案於106年3月6日發生前,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亦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8年4月19日安南營字第10850002591號函暨所附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6頁),以身分證件之使用頻繁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長期未使用情形下,被告於遺失當時僅發覺身分證、健保卡遺失而未能察覺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無可採。
㈤又依被告所述,其有申請使用3個以上金融帳戶,則其為避
免遺忘,特意將密碼書寫存於存摺、金融卡上之情形,非屬不可想像,故不能排除被告因將密碼書寫於存摺、金融卡上,且存摺及金融卡同時遺失,才遭人使用於不法之事。按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款卡與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苟非經營商業活動者,或係經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案被告供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等情,該習慣雖有不當,固非慎重妥善保管之道,然非可僅以被告個人不當習慣,及詐騙集團有使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領財物之工具,即據以推認被告所辯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節不足採信。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金融卡是否遺失,是被告前揭供述尚未悖離常情,並非不可採,尚難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本件被告縱因遺失帳戶,致他人有機可趁而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固有重大疏失,惟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出售、出借或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銀行帳戶詐得告訴人2人之匯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要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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