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黃文寶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熊萬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 王銘德 ,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月8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西往東)附近,因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處以裁罰,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2、原告於108年1月8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往臺南市立醫院方向)。約莫在通過崇德路與崇道路路口時,遇有一機車騎士(即檢舉人)持續駕駛於原告前方,原告向檢舉人按壓喇叭請檢舉人不要占用快車道,本欲超越檢舉人,惟檢舉人竟向原告比中指挑釁且持續阻擋在原告前方,約行經至崇德路646號時,原告超越檢舉人,並詢問檢舉人何以挑釁且持續阻擋原告,雙方口角約數分鐘後各自離開現場。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述之「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以一般民眾之駕駛經驗判斷,多是指「突然加速貼近前車」或者是以「相當時間內以極近距離緊貼前車」之方式逼迫前車,並使其因而讓出道路之行為,至於偶然且短暫貼近他車之行為,並不必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壹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參照)。原告於事發當下先按壓喇叭請檢舉人勿占用快車道後欲超車,檢舉人卻不願讓原告通行,不但回頭挑釁且持續保持在原告前方,造成兩車維持前後之行進狀態。又依被告機關108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舉人之頭戴式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秒數22:49:41時應為檢舉人回頭看原告(畫面右上方有藍色眼鏡行招牌),此處約為崇德路600號之位置,直到22:49:55(畫面左上有紅色牛肉湯招牌),此處即為崇德路646號位置,原告耗費約14秒時間方超越檢舉人,則原告之行為即與「突然加速貼近前車」或者是以「相當時間內以極近距離緊貼前車」之方式逼迫前車並使其讓出道路有所不同。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1月8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0000000000-前.mp4):
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49:40~0000-00-0000:49:42
系爭違規路段雙向各佈設為一混合車道及一機慢車優先車道,檢舉機車騎士由北往南行駛於崇德路混合車道上,經過崇德十三街口,後方傳來原告向檢舉機車騎士鳴按之喇叭聲達3秒鐘。
⑵影片時間0000-00-0000:49:42~0000-00-0000:49:43
檢舉機車騎士持續由北往南行駛於崇德路混合車道上,經過崇德十四街口前。
⑶影片時間0000-00-0000:49:43~0000-00-0000:49:44
檢舉機車騎士經過崇德十四街口,尚未到達路口對向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向右往檢舉機車騎士逼近,並通過崇德十四街口。
⑷影片時間0000-00-0000:49:44~0000-00-0000:49:48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崇德十四街口後,持續逼近檢舉機車騎士,強迫檢舉機車騎士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車道。期間檢舉機車騎士亦自畫面時間22:49:45起至22:49:47止,向原告連續鳴按喇叭達達3秒鐘抗議原告逼車,兩造繼續往前行駛至崇德十五街口前。
⑸影片時間0000-00-0000:49:50~0000-00-0000:49:55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機車騎士通過崇德十五街口後,繼續向右逼近檢舉機車騎士,致檢舉機車騎士無法繼續往前行,進而停止於系爭違規地點旁。
3、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0000000000-後.mp4):
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49:40~22:49:42系爭違規路段
雙向各佈設為一混合車道及一機慢車優先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崇德路混合車道檢舉機車騎士左後方,原告於通過崇德十三街後,即開始向檢舉機車騎士逼近,並向檢舉機車騎士鳴按喇叭達3秒鐘。
⑵影片時間0000-00-0000:49:42~0000-00-0000:49:43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崇德十四街後,開始向右往檢舉機車騎士逼近。
⑶影片時間0000-00-0000:49:44~0000-00-0000:49:49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逼近檢舉機車騎士,強迫檢舉機車騎士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兩造行駛至崇德十五街口。期間檢舉機車騎士亦自畫面時間22:49:45起至22:49:47止,向原告連續鳴按喇叭達達3秒鐘抗議原告逼車,兩造繼續往前行駛至崇德十五街口前。
⑷影片時間0000-00-0000:49:50~0000-00-0000:49:55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機車騎士通過崇德十五街口後,原告繼續逼近檢舉機車騎士至系爭違規地點,令檢舉機車騎士無法繼續前進而停止,期間原行駛於檢舉機車騎士後方之其他機車騎士,因系爭車輛擋道無法繼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不得不變換車道至混合車道。
4、本案依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影片名稱:0000000000-後.mp4)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光碟畫面時間22時49分41秒起經過崇德路與崇德十三街口開始,即開始自檢舉機車騎士左後方向其迫近,並在經過崇德十四街口後,即強行逼迫檢舉機車騎士自混合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車道;而原告於經過崇德十五街口後仍不停止逼車行為,最後在同時分55秒,繼續將檢舉機車騎士逼至系爭違規地點崇德路646號前,令該名檢舉機車騎士無法繼續行駛而不得不停止於路邊。原告上開明顯不顧系爭車輛與檢舉機車騎士間並行之安全距離,逼近檢舉機車騎士、強迫其變換車道以及無法繼續行駛而停車之行為,顯已構成處罰要件至為明確。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上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謂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理由六(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3意旨參照)。原告上開行為,不僅阻擋檢舉機車騎士正常行駛,且極易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情事,顯然置他人(檢舉機車騎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5、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之路幅並不寬闊,故該路段僅佈設一混合車道及一機慢車優先車道,而檢舉機車騎士原行駛於混合車道上,又該混合車道並未標繪禁行機慢車標字,故該名檢舉機車騎士自享有合法行駛於該混合車道之路權。原告訴稱檢舉機車騎士未依規定行駛快車道,顯有誤解,亦非事實。
6、綜上,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而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違規照片(乙證3,本院卷第57頁),原告車輛於0000-00-0000:49:43,原本約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平行,而後於0000-00-0000:49:
44(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可見原告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逼近,且十分靠近檢舉人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因原告車輛逼近之行為,已偏離原行車道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上,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3、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述「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係指「突然加速貼近前車」或以「相當時間內以極近距離緊貼前車」之方式逼迫前車,並使他車因而讓出道路,而稱其耗費約14秒時間始超越檢舉人,並不該當上述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駕駛人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避免因距離不足而生閃避不及之碰撞情事,故僅須逼近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實有因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生發生碰撞之可能已足,本不以突然加速、短時間內迫近他車為必要,綜上,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24條│(第1項)││管理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條例││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第94條│(第1項)││安全規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本院卷│第43頁、│││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第44頁│││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1日│本院卷│第45頁、│││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第46頁│││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本院卷│第49至84│││年1月2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0││頁│││5258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光碟內容之擷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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