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
5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123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及108年6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3、406、465、466、852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數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簡上237號卷第87至91頁、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卷第113至11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分別如附件一、二)。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經查:①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238號)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附件一);②另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亦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因前案施用及運輸毒品罪刑經執行數年假釋後,隨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上開犯行偵查期間,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其先前施用毒品經判處刑度(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其先前在監期間與將來假釋撤銷後殘刑期間與另案緩起訴將來經撤銷後所可能判處刑度之將來全部在監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附件二)。核其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18時19分」更正為「18時36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2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鐵道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6日18時1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3、406、465、46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其各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該次犯行,係
於員警攔查後,於員警未發覺本次犯行前,向警坦承本次施用犯行,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
⑴被告係於102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03號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5月罪刑(易刑從略),惟於該罪指揮書執行完畢前(同年9月16日),該罪即與被告另犯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罪刑,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104年4月16日)後,於同年10月23日再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6月27日。
⑵依上開執行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上開罪刑於
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顯有誤載,另被告其上開罪刑,係數罪併罰案件,惟各該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均未有就其中罪刑曾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是本件各罪均未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⑶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就本件各罪論以累犯,顯有誤認。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案施用及運輸毒品罪刑經執行數年假釋後(
102年4月17日入監至107年3月15日假釋),隨遭查獲於
107年6月27日、8月2、3、4日、9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聲請人於107年12月25日以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72、3236、3290、3471、361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於108年1月16日確定),又於上開犯行偵查期間,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其先前施用毒品經判處刑度(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其先前再監期間與將來假釋撤銷後殘刑期間與另案緩起訴將來經撤銷後所可能判處刑度之將來全部在監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本件各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7.09.23施用/107.09.26採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7.10.24施用/107.10.24採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7.10.27施用/107.10.29採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7.11.14施用/107.11.17採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7.12.16施用/107.12.19採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2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102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0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7年9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鐵道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6日15時3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7年10月24日21時23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4日21時2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於107年10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附近之花園釣蝦場附設KTV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9日14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㈣於107年11月14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㈤於107年12月1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鐵道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9日15時5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份、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件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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