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雙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雙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何雙雙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下午
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即告訴人 吳國輝 所經營 國欽 機車行內,與 嚴上山 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吳國輝為免生意受影響,乃要求被告與嚴上山要吵架的話到門外面去吵。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起至55分止,在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意圖使告訴人吳國輝受刑事處罰,並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有偵查權限之該派出所警員提出傷害、強制及毀損等告訴,虛偽指述於同日下午,在國欽機車行,遭告訴人吳國輝潑水、打落手機及推倒在地致左手腕擦傷 云云 。上開告訴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至38分間,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告訴人吳國輝有無潑水、打落手機及推人等部分,仍為同上之虛偽陳述。嗣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二、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對該案之證人即告訴人 吳璟程 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罪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寄送「理由狀二」,該狀內容包括告訴人吳璟程「在國民黨政營時利用工作之便貪污其他村民的錢財。在社區協會工作期間也曾擅自挪用公款被嚴上山責罵」等不實文字,該「理由狀二」於105年5月2日送達本院,足以貶損告訴人吳璟程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國輝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吳璟程於偵訊之指述;證人嚴上山、 陳易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2月2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吳國輝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何雙雙於105年
5月2日提出於本院之理由狀二影本各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吳國輝案我不是誣告,這都是事實,而吳璟程的部分,我沒有要毀損他名譽的意思,我在105年4月27日寄送的理由狀二,我有寫如起訴書記載的文字,但我是寄給法官看的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吳國輝於前案之104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證稱:104年
3月22日16時50分在國欽機車行前,我沒有打被告,我只是要趕被告離開我的店,而且我右手手筋因為搬魚缸遭玻璃割斷,剛開刀出院回來,所以我不可能用手打被告的手機。被告當時在我店裡和嚴上山發生爭吵,之後我請他們出去,被告離開後約2分鐘後走回來,我聽到外面有聲音,外出查看則看到被告在地上撿手機,然後他就說我把他手機摔壞,然後說要告我等語(104偵2334號卷【影卷】第2頁至第3頁);又於前案之104年6月11日偵訊證稱:我印像是沒有用手去撥被告的手機,但我有用左手揮,說你走開,但我印象中沒有碰到對方等語(104偵2334號卷【影卷】第21頁反面);又於本案之106年2月10日偵訊證稱:我眼角有看到被告把手機丟到我店旁邊地上等語(105偵5858號卷第11頁)。則從證人吳國輝之警偵訊筆錄觀之,證人吳國輝就其在請被告離開之際,有無在揮手時碰到被告,自己亦不甚肯定,且就其本身有無看到被告丟手機之舉亦前後不一。再者,現場目擊證人陳易余於前案之於104年3月26日警詢證稱:我就看到被告自己把手機丟到天上等語(104偵2334號卷【影卷】第7頁反面);又於前案之於104年9月3日偵訊證稱:我看到被告跟吳國輝在講話,講著講著,我就看到被告把手機往地上丟(註:筆錄記載為「往地址丟」,應係誤載)等語(104偵2334號卷【影卷】第36頁)。綜上,現場證人陳易余就被告丟手機之方式前後證述不一,且亦拒絕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被告如確有將手機往天上丟之情,因極端異於常情,證人陳易余應烙印下極深刻之印象,而非如上述證述之含糊,則證人吳國輝及陳易余之證述,已令本院足生上述之疑惑。佐以證人吳國輝、嚴上山等人均證稱:當天被告原先係與嚴上山發生爭執,在告訴人吳國輝請被告離開之際,轉而與告訴人吳國輝發生爭執,然在被告與嚴上山爭執之際,告訴人吳國輝自陳為自保而以手機密錄(詳如本院當庭之勘驗筆錄),何以被告轉而與告訴人吳國輝爭執時,告訴人吳國輝方無錄影?告訴人吳國輝雖以手機沒電為由,然從本院當庭勘驗筆錄觀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未見因手機沒電而嘎然停止之情,是告訴人吳國輝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被告就與嚴上山相關之人均一再以訴訟相逼(本院卷第87頁),則其何以未在其轉為被告爭執之對象時繼續錄影,亦與常情有悖。
㈡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是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等判例參照)。被告前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告訴人吳國輝提出傷害、強制及毀損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70號案偵查終結,認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述,即認為告訴人吳國輝涉有傷害等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足見被告前對告訴人吳國輝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乃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遂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並非有相反之事證,可以積極認定被告設詞虛捏,揆諸上揭判例所揭櫫之要旨,無足單憑不起訴處分書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至於告訴人吳國輝一再提出其前案發生當下因手部包紮,而無傷害被告之可能,然告訴人吳國輝受傷之手僅其一,且被告前案提出告訴之傷勢僅為「左手腕擦傷」,則告訴人吳國輝於案發前所受之傷勢,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誣告之直接證據,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構成要件為:須
意圖散布於眾,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須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法為之。查被告就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訴訟進行中,在105年4月27日寄送「理由狀二」中記載告訴人吳璟程「在國民黨政營時利用工作之便貪污其他村民的錢財。在社區協會工作期間也曾擅自挪用公款被嚴上山責罵」等文字之情並不否認,然從該「理由狀」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上開文字主要係為攻擊告訴人吳璟程於該民事訴訟中之證詞可信性,且證人嚴上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確實有就社區發展協會之事質問過吳璟程等語(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為嚴上山先前之同居人,嚴上山曾向被告告知其質疑吳璟程之事,亦屬常情,則被告於理由狀所指,是否為虛,已有所疑。佐以告訴人吳璟程並非被告於民事案件之訴訟對象,堪認被告上開理由狀之陳述,係為達其民事訴訟之目的,而攻擊對造之友性證人,並非以誹謗告訴人吳璟程為目的,足資相信。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另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審判中得以閱覽卷宗證物者,限於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為限。本件被告係寄送理由狀至法院,並非在法院開庭審理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情形下以言詞陳述,又上開理由狀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有當事人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請求閱覽,則本件被告所提之理由狀,得以知悉其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當事人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請求閱覽,一般社會大眾並無從知悉或閱覽,實難認被告得以藉理由狀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達散布於眾之目的。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將理由狀提出於法院後,是否在公開法庭成為調查、辯論對象,已非被告所得支配,故被告之行為縱有疏忽或輕率,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提出理由狀於法院之行為,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毀損告訴人吳璟程名譽。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