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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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胡錫助 被上訴人即原告 蘇純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小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初、尚未釐清肇事責任之時,即交付被上訴人蘇純郁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紅包以示慰問之意,惟被上訴人拒絕收取。嗣兩造於區公所調解時,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然其請求與原審判決:「……參酌醫師法第1條、第28條之規定可知所謂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須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原告不信任西醫,亦應選擇由中醫師治療。然原告選擇至推拿館進行所謂之傳統治療復健行為,係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推拿館之整復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可供參照)。」所述之要件未符,致保險公司與上訴人未能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調解不成立。然被上訴人卻認定係因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甚將損害賠償金額調高至65,000元,並向法院提起訴訟,致上訴人遭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顯非公平之審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