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9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9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993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田瑞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田瑞龍於民國89年7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協議內容條件如附證二。詎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費用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624357元整。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
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2435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三、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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