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抗告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侵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而為爭執。自非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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