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毅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55、15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東毅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停止審判。被告目前已能經由他人協助而到庭,並可自由表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故原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
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