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珏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9號),並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239、726號、100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珏詠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一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貳枝、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貳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合計驗餘淨重叄點壹捌叄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粉壹包、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叄點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叄仟元、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貳枝、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貳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扣案電子磅秤貳個、扣案葡萄糖粉壹包、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珏詠(綽號詠仔、 阿寶 )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四二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月又十五日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因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接押。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而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所得。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一 小包 轉讓予 黃忠宥 一次。
三、另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已試射一顆)、非制式子彈二顆(已試射一顆)、土造金屬槍管二枝、火藥一小包(驗餘淨重○點四二公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仍基於寄藏子彈及主要組成零組件之犯意,自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在上址受綽號「臺北」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及火藥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公克)。
四、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五、另於同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許,亦在上址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六、嗣警方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六二之二號「三二八超商」前,因執行臨檢勤務而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一八三公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共三張)、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及火藥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犯罪事實三、四);另警方接獲林珏詠販賣毒品情資,於一百年三月七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上址及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共二張)等物,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犯罪事實五),並循線查獲始知其販毒上情(犯罪事實二)。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珏詠及其指定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珏詠坦承不諱,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部分:
⒈核與證人即買受毒品者 鄭再福 、 蘇志明 、 張瑞明 、 劉建發
、 胡敦耘 及證人即毒品之無償受讓者黃忠宥之警詢陳述及偵查證述相符(他字第三五二五號卷第一○九至一一二、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三、一二八至一三○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第一四一至
一四三、一四七至一四九頁;第一七○至一七六、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復有證人即買受毒品者鄭再福、蘇志明、張瑞明、劉建發、胡敦耘及證人即毒品之無償受讓者黃忠宥之指認照片及與被告林珏詠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三五二五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一二四至一二六、一三五至一三七、一四四至一四六、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六七三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一○七一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鄭再福、蘇志明、張瑞明、劉建發、胡敦耘間均無深切交情,僅存有買賣毒品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厚交情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若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點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自承販毒之動機係因「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五七頁),是被告營利之意圖至為炯然。
㈡非法寄藏子彈、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扣案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五顆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二六號鑑定書載稱: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加(減)○點五釐米,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三九至四○頁);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二支送鑑結果,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九○八號鑑定書、內政部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一○○○八七八五七號函稱:鑑定情形為二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可按(同上卷第四九至五○、五二頁);再者扣案之火藥,係檢出硝化纖維及硝化甘油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九一號鑑定書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存卷可憑(本院訴字第五二○號卷第四二、四三頁);並有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一一至一五、二七至二九頁)。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其為警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七日查獲時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二○一一/00000000及KH/二○一一/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警二卷第一九至二○頁),且警方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扣案供被告施打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點○二○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三點一八三公克),亦有該院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五三一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三頁);又警方於一百年三月七日扣案供被告施打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點○二四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點五○五公克),亦有該院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六○六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有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一一至一
五、二四至二五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百年三月七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卷第二四至二六、二八至三二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本案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
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忠宥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十公克以上,黃忠宥係民國000年0出生,於案發時已非未成年人,是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及零件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受託保管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各論以寄藏子彈、寄藏槍枝主要零件及寄藏彈藥主要零件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及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載被告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零件(即火藥)犯罪事實,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案件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同一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以同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即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施用毒品犯行為數罪,雖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三三、三四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被查獲那次是放在一起施用的等語(本院訴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六四頁),因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為數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上開十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
行,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應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加重罰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後減之。又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經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其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檢警機關並未或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無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其所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姐」(即 曾靜妮 )及 林松貴 購得等語,然查:被告所提供警方追查之曾靜妮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經警調閱通聯,近期無使用紀錄。林松貴則檢警係因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其與林松貴間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有「急需一台電視,有辦法嗎?」之疑似毒品交易暗語,並非被告自行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南市警刑字第一○○一五○一八二六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六月二日 南檢欽任 一○○偵三一七九字第三三九二二號函復在卷可查,足認檢警並非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林松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已難認被告所為與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況被告指證林松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偵結(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七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松貴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證檢警尚未查獲林松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被告之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見解參照)㈨查被告意圖牟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一至三),
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販賣毒品所得僅三千元,獲利甚微,此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惡性尚非甚重,若處以該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其上開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再遞減之(僅加重罰金部分)。
㈩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小利,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因貪慾致罹刑章,販賣之期間不長、販毒所賺取之金額有限、販賣之次數、數量非多;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忠宥,助長禁藥之流通,危害非輕,然被告所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次數亦僅為一次;被告無視法令禁止,即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與槍砲、彈藥主要之組成零件,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惟現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從事非法之行為;另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各項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應已足資懲儆,公訴人分別上開各罪及定應執行刑具體求刑,猶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所得,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未
扣案之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每次販毒聯絡使用(本院訴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三七頁),雖未扣案,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在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火藥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二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雖有殺傷力,惟因鑑驗試射擊發而滅失,彈殼為行將廢棄之物,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零點○二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一八三公克),為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所剩下之物(本院訴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六八頁),且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一個是被告購買施用毒品時確認數量是否正確所有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六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犯罪事實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一百年三月七日扣案供被告施打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
點○二四公克)、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五公克),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剩下之物(本院訴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六六頁),且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葡萄糖粉一包係用來稀釋被告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電子磅秤是被告購買施用毒品時確認數量是否正確所有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六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五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所扣案之二顆非制式子彈,採樣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二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三九、四○頁)、扣案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一支、半成品槍管二支,送鑑結果,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九○八號鑑定書、內政部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一○○○八七八五七號函稱:鑑定情形: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可按(同上卷第四九至五○、五二頁),均非違禁物;且扣案易利信手機一支、夏普手機一支、LV手機一支及現金二萬二千元及夾鏈袋二包(一百五十五個);一百年三月七日所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SIM卡二張)及夾鏈袋八個,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訴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六八、六六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豔
法官鄭銘仁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鄭再福│99年10月27日│臺南市東區後│林珏詠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林珏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中午│甲圓環某處│78,與鄭再福持用行動電話098346│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416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一千元之海洛因。│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蘇志明│99年10月16日│臺南市東區新│由林珏詠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1734│林珏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樓醫院旁│9878,與蘇志明友人黃忠宥持用行│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時地交易,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張瑞明│99年10月27日│臺南市東區後│由林珏詠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1734│林珏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2時許│甲圓環附近牛│9878,與張瑞明持用行動電話0956│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肉攤│912333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劉建發│99年10月25日│臺南市東區後│由林珏詠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1734│林珏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上│甲圓環附近牛│9878,與劉建發持用行動電話0981│期徒刑肆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肉攤│337310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販賣5百元之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胡敦耘│99年10月24日│臺南市北區公│由林珏詠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1734│林珏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1時許│園路全聯福利│9878,與胡敦耘持用行動電話0981│期徒刑肆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中心│26510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新臺幣一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年10月18日│被告林珏詠址│林珏詠於左揭時、地,無償轉讓1│林珏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六│黃忠宥│某時許│設臺南市北區│小包之安非他命予黃忠宥。│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小北路27巷67││。│││││號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