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 林俊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參速偵卷第12、15、16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若拒絕酒測,才罰新臺幣9萬元,而伊係酒駕初犯,且有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六、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雖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案發後有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惟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與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比較,可謂情節不輕,自非能處以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前有竊盜及搶奪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足見拒絕酒測雖係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但此不僅係行政罰,不能與刑罰比擬,且為維護公共秩序,還需附帶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