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之教會廣場內,拾獲口徑為9*19mm制式子彈之制式子彈1顆,及直徑為8.9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後,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嗣經警於10
8年10月4日7時55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88005239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原住民族持有自製之
獵槍、魚槍,不受刑事責任之除外條款,其立法理由既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顯係立法者於衡量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自製獵槍殺傷力與制式獵槍之不同二種利益後,基於尊重多元文化之前提下,限定原住民族持有殺傷力較低之「自製獵槍」有除罪之適用,並非謂只要係原住民族即可持有任何槍械。就槍枝部分立法者既已以殺傷力大小為決定除罪與否之標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就子彈部分未為明文規定下,亦應以相同標準為判斷,即得除罪之子彈,應係限定於殺傷力較小,而可由被告所持有之自製獵槍發射之自製子彈,而不應包括傷害力較大之制式子彈或無法以所持有之自製獵槍擊發之非制式子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分為係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為8.9mm之非制式子彈,自不在上開除罪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其所持有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之來源係自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之教會廣場拾獲,然並無因其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寬典要件。
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各
1顆,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應予責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動機、期間、數量、目的及手段,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臨時工、家庭經濟小康且需扶養孕中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爾後能謹慎行事,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
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分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及直徑為8.9mm之非制式子彈,且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880052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惟前揭子彈2顆,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