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奇於民國108年3月
9日上午6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疏洪東路與金華街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趙志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李思奇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汽車,撞擊其前方之告訴人趙志雄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趙志雄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