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煒程選任辯護人陳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5、5816、6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煒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期間、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記
載為「王煒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記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9行所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附表所載告訴人姓名「 孫育甯
」均應更正記載為「 孫堉 甯」;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地」欄所載「同日15時30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民國109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編號3「匯款時地」欄所載「同日21時22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0
9年9月10日1時37分許」;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劉怡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告訴人 孫堉甯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孫堉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孫堉甯操作投資平臺MeTaTRader4畫面擷取圖片3張」、「告訴人 林宛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被告本案帳戶凱戶資料」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怡瑩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並與告訴人林宛儀、孫堉甯達成和解,足見悔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劉怡瑩110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案件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 張堉甯 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69至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未婚、未與家人同住之生活情形,現從事 房仲業 、目前負擔家中經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併參以告訴人林宛儀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劉怡瑩則具狀表示不追究刑事部分(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告訴人孫堉甯亦於其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本院卷第70頁)等節,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約定給付損害賠償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因告訴人林宛儀、孫堉甯均尚未實際收受被告於和解條件中表示願意賠償之全部款項,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林宛儀、孫堉甯之權益,並斟酌被告涉案程度、實際並無獲利及其經濟能力等節,參照前揭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告訴人)│(新臺幣)│││├──┼─────┼─────┼─────────┼────────┤│1│林宛儀│壹拾萬元│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匯款至林宛儀指定│││││三十日前給付肆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其餘款項 陸萬 元,│行竹科分行帳號87│││││自民國一一○年十一│0000000000號帳戶│││││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貳萬元││││││,迄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孫堉甯│壹拾壹萬元│⒈於王煒程收受孫堉│匯款至孫堉甯指定│││││甯簽約之和解書正│之遠東國際商業銀│││││本翌日起算,三日│行高雄文化中心分│││││內給付肆萬元(已│行帳號0000000000│││││於110年9月7日│6458號帳戶│││││給付完畢)。││││││⒉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參││││││萬元。││││││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⒋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⒌以上各期如遇有一││││││期延遲給付之情事││││││,則全部款項視為││││││到期。││││││⒍以上給付款項日期││││││如遇有國定假日、││││││休息日等銀行未營││││││業日之情事,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