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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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余鎮良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鎮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99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於99年9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於
100年11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為免
責,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有限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銀行及公司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6、34、52、66、68、71、81、86、99頁)可稽。本件債務人則以書狀向本院陳述請求法院給予重生機會,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㈢又依新修正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另訂於101
年4月9日訊問各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債務人上開庭期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另依到庭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銀、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業公司等債權人所陳,皆主張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頁)。㈣本院就上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所陳述之內容,及綜合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合於裁定免責之情事如下:
1.本件債務人為警務人員,聲請更生後,先後被派任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現則被分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顯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其中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75,883元(計算式:910,590÷12=75,883)、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65,496元(計算式:785,950÷12=65,496)、9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68,861元(計算式:826,337÷12=68,861),則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收入合計1,661,438元(計算式:75,883×7+65,496×12+68,861×5=1,661,438),此有債務人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2頁、第10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377頁);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已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扣薪3分之1,已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蘭字第78857號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等為憑,並核與其在臺灣銀行帳戶薪資每月入帳金額相符。依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推算其每月扣薪約為20,000元,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因強制執行扣薪數額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既係供債權人平均清償,即非債務人所得支配處分之所得,自應予扣除。又債務人每月均應需繳納約為5,000元公保、健保及退撫金等費,該費用已由薪資內預先扣除,亦非債務人所得處分之範圍,該等費用亦應予於已扣除,合計120,000元(計算式:5,
000×24=120,000),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1,061,438元(計算式:1,661,438-480,000-120,000=1,061,438)。聲請人主張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每月尚需負擔其配偶 盧寶鳳 之扶養費用,並主張其與配偶清算前2年每月需支出水電費2,000元、伙食支出16,000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3,000元等費用,實屬過高;又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患有精神疾病,需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領有重大傷病及相關病歷資料為佐證,惟綜觀債務人所提列費用明細及其所陳,均無法證明每月均必有該項費用支出,債務人概括提列該支出項目,若一概准予提列,顯未符合本條例亦有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再者,依債務人之配偶狀況,債務人本應尋求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債務人配偶個人行為能力範圍,而非全然轉嫁為費用支出,故該費用原不予認列。是本院審酌債務人及其扶養人聲請清算前2年係居住於桃園縣,故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之伙食、交通支出、水電瓦斯費用、電話費等日常生活支出應以9,829元為適當,再加計房屋租金8,00
0元,則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27,658元(計算式:9,829元×2+8,000元=27,658元)。依此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663,792元(計算式:27,658×24=663,79
2)。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397,
646元(計算式:1,061,438-663,792=397,646)。而債務人於本院自99年6月14日聲請更生、清算時起,迄本院100年11月4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2.另債務人向本院陳報更生方案時,對於可處分之所得僅陳報58,800元,然觀其向本院提出之薪資匯款帳戶名細(見消債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顯示,債務人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並未包含每月之超勤加班費及每年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9日就此加以詢問時,債務人亦陳稱每月至少有1萬元加班費,因加班費不固定故未提出,伊願再提高還款金額云云。嗣後債務人雖提高還款金額,惟仍未將每年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列入。再查,債務人另有對 黃添德 之借款債權20萬元,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及100年度司執字第30828號執行命令可查,債務人亦未將該債權列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直至更生程序中均未向本院陳報裁定開始更生時之確實收入,復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確實之記載,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難認債務人確有還款之誠意,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渠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