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恩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第8行「復於113年8月24日14時20分」補充為「㈡復於113年8月24日14時13分至同日14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恩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犯罪手法同一(同為向被害人佯稱自己父親過世,先前曾包白包與被害人,請被害人幫忙即回包白包,見偵卷第117頁),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施詐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董秀枝 詐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造成告訴人董秀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被害人 歐昌政 詐欺取財未遂,實均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董秀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詐得之現金1,100元,核屬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紅包袋2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用途、沒有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恩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恩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被 告 陳恩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董秀枝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向董秀枝佯稱其父親曾在董秀枝配偶逝世時 包奠儀 新臺幣(下同)2,100元,現其父親過世且當日要出殯云云,要求董秀枝回包奠儀,致董秀枝陷於錯誤,支付1,100元與陳恩立。復於113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五街附近,向歐昌政佯稱其曾在歐昌政父母逝世時包奠儀1,900元,現其父親過世要進塔云云,要求歐昌政回包奠儀,致歐昌政陷於錯誤,正欲支付款項,適警方循線追查到場而未果。
二、案經董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秀枝及被害人歐昌政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所為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