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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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77號原告萬興宮法定代理人 林櫻 被告台中市石岡區萬興里萬興福德祠兼法定代理人 羅瑞銘 被告 林谷澤
溫順炫 劉達呈 吳海浪 郭奇郎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羅瑞銘、林谷澤、溫順炫、劉達呈、吳海浪、郭奇郎、劉玉梅等人對被告台中市石岡區萬興里萬興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台中市石岡區萬興里萬興福德祠有管理權存在,暨請求被告羅瑞銘、林谷澤、溫順炫、劉達呈、吳海浪、郭奇郎、劉玉梅等人應將台中市石岡區萬興里萬興福德祠之收支相關帳證及會計資料交還原告。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特此裁定:
一、原告就前揭聲明請求之內容,應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原告應繳納該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