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江隆 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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