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12行更正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據上開保護令,先後以108年6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4550200號函、108年9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7573800號函,通知甲○○於指定日期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完成處遇計畫。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不前往凱旋醫院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45502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拒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規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足見其並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有違法院諭知此內容之美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31頁)、自述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並提出診斷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15號被告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配偶 黃淑敏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甲○○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與親職教育輔導。並應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共計12週,每次至少1小時。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詎甲○○於108年9月17日親自收受高市衛社字第10837573800號函,而知悉應於108年9月27日起每週五下午6時45分許至高雄市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輔導課程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前往上開處遇機構報到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衛生局高市衛社字第10837573800號函、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乙○○